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
謝英吉律師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三人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與 許志瑋陳重宇 及其他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八人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臺中市○區○○○路○○○號告訴人工作之「滿珠園餐廳」,由許志瑋、陳重宇分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被告丙○○持斧頭砍傷告訴人之左手,被告戊○○持鐮刀割傷告訴人之大腿及背部,被告甲○○及其他人在旁助勢,以此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左手腕背側深部撕裂傷合併伸指肌腱斷裂、頭部及左腰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手、左腰及左腿擦傷等傷勢,而認被告三人此部分行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三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部分,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三人另被訴共同強制罪部分,本院另經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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