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41號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98號8樓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244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甲○○於民國94年2月3日至同年3月14日前某日先竊取告訴人 江奕芳 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戶之金融卡至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江奕芳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25,000元供己花用,另於同年7月15日陪同告訴人江奕芳至中壢郵局持其所有存簿代領告訴人江奕芳所有該帳號內老人年金13,000元侵占入己,因而判處聲請人竊盜罪及侵占罪,且不得上訴第三審確定(按:聲請人另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得上訴第三審)。又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江奕芳分別於95年1月23日、95年3月15日偵查中陳稱:「只有甲○○有在我家出入,並且她曾經幫我去郵局領過老人津貼13,000元後沒有給我,卻硬說有給我,所以我想該是她盜領的」、「那是我跟被告一起去領,當時本來我自己要領,她說我身體不好,很危險,主動幫我領,領到後她並沒有將錢給我,卻硬說已經給我了」等語為其論據,惟此為江奕芳片面之詞,並無具體事證可佐。且聲請人辯稱:「是他請我幫忙領,領到錢都是給他」、「到郵局領錢時與我女兒一起去」等語,並請求傳訊女兒 鄭子蕎 作證,原法院未予傳訊。且原法院於歷次審理時均著重於偽造文書部分,對於竊盜及侵占部分皆未詳予調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亦未傳訊證人鄭子蕎,就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再審 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於94年2月3日後至同年3月14日前某日,先竊取告訴人江奕芳所有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戶之金融卡1張得手後,即連續於94年3月14日、同年3月21日,持前開竊得之金融卡,至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或其他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即自動付款設備,分別接續輸入其以不詳方法得知之提款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江奕芳提領款項,而同意給付款項,共計得款425,000元,供己花用殆盡。94年7月15日聲請人陪同告訴人江奕芳至中壢郵局,經告訴人江奕芳同意,由聲請人持告訴人江奕芳所有中壢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代為領取告訴人江奕芳所有該帳戶內之老人年金13,000元,詎聲請人於領得13,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再利用告訴人江奕芳年事已高記憶力較常人減退,向告訴人江奕芳謊稱已交付該筆老人年金予告訴人江奕芳等情,係以前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江奕芳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並經聲請人坦認其有於94年3月14日、3月21日持告訴人江奕芳所有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提款密碼之方式,領取告訴人江奕芳所有各該款項。其於94年7月15日陪同告訴人江奕芳至中壢郵局,代告訴人江奕芳填寫取款條領取告訴人江奕芳所有之老人年金13,000元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奕芳指訴之情節均若合符節,可見告訴人江奕芳指訴各情已顯非杜撰,復有告訴人江奕芳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存摺、中壢郵局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96年6月5日
(96)聯健行字第0044號函覆之存摺存款明細表、96年10月1日(96)聯健行字第0126號函覆之交易明細表、97年1月2日(97)聯健字第0006號函覆之交易明細表、97年2月5日(97)聯健行字第0032號函、聯邦商業銀行97年3月25日(97
)聯銀業管字第2179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足徵告訴人江奕芳指訴聲請人竊取渠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多次盜領款項,復利用陪同渠至中壢郵局代為領取老人年金13,000元後,未交付 予渠 卻謊稱已交付等情誠屬有據,胥值信實。又聲請人就是否於94年3月14日及3月21日持告訴人江奕芳所有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告訴人江奕芳所有存款部分,於94年12月21日同次警詢時先供稱沒有持告訴人江奕芳金融卡提領款項云云,後又改稱有陪告訴人江奕芳至好多處提款機提領43萬3千元,是要付伊薪資及之前誤會伊盜領他50萬1千元之名譽賠償云云,於95年8月9日偵查中又改稱:因為江奕芳怕他太太看到,所以叫伊拿提款卡幫他提錢,本來要伊全部領出來,但伊只領了15萬或16萬元云云,至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沒有竊取江奕芳的金融卡提他的款項42萬元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
是江奕芳委託伊去提領,43萬元全部都是伊提領的,有交給江奕芳,說要捐給佛堂,後來沒有捐給佛堂,因為伊跟他要求積欠的工錢要算給伊,所以領回來的這些錢都被伊拿走云云,已見聲請人就有無持告訴人江奕芳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該節之辯述並非始終如一,顯然隨檢察官調查及原審審理之進行屢為改變辯述情節,且所辯非但前後矛盾且有諸多隱瞞之處。再衡之果如聲請人所辯係告訴人江奕芳委託伊去提領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之存款云云屬實,並提領金額高達42萬
5千元,衡情告訴人江奕芳大可直接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連同印章等物交予聲請人一次填單提領即可,又豈有徒增麻煩及風險要聲請人持金融卡提領又礙於自動櫃員機提款作業之限制,以每次金額1萬元或2萬元之額度,在3月14日分次提領8次,於3月21日猶分次提領18次之舉,顯與常情相悖。復且,姑不論告訴人江奕芳應允預付50萬元予聲請人乙節,是否有違常情,然既如聲請人所辯已於94年2月1日經法院強制執行收取告訴人江奕芳所預付遠超出實際看護費數倍之50萬元,參以聲請人前後為告訴人江奕芳看護之期間僅僅6個月,告訴人江奕芳又何來在給付50萬元後尚積欠聲請人工錢,而猶須再給付高達42萬餘元予聲請人之可能,聲請人所辯提領之款項均用以支付告訴人江奕芳積欠伊之工資云云,更顯無稽,而不足採信。聲請人所辯各節,均顯係事後捏設,殊無足取。因認聲請人竊盜及侵占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經核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㈡聲請人於偵查中先陳稱:江奕芳請伊幫他領老人津貼,領了
多少錢我不記得,領完他會給伊1千元,伊記得好像超過2萬元,時間是在94年7月13日。 伊有 將錢交給江奕芳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1438號卷第48頁);其後陳稱:伊幫江奕芳領老人年金時,他有給伊1千元,說要給伊女兒零用錢云云(見上揭偵卷第123頁);嗣又陳稱:94年7月13日江奕芳要伊去幫他領老人年金,伊陪他去郵局領,當時江奕芳說他錢不見了,伊跟女兒正好要去鄉下,他當時告訴伊看護工資要算給 伊云云 (見上揭偵卷第14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
伊有陪江奕芳到中壢郵局領老人年金,伊有幫他按密碼領取13,000元,錢是江奕芳自己拿走云云(見96年訴字第248號卷第21頁、第147頁)。是聲請人就告訴人江奕芳有無交給其1千元?係交給其或女兒1千元?等陳述並非一致。再參諸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1捲錄音帶,經檢察官勘驗錄音帶結果如下:「甲○○:噁!我說江先生你也不要胡塗,請我做看護也沒有薪水給我,噁!你怎麼呆呆站在那裏(指鄭子蕎)。鄭子蕎:我媽媽不是做你的看護。甲○○:噁!不好意思。鄭子蕎:你為什麼沒有給我媽媽薪水。甲○○:你叫我照顧你,又做你的看護,噁!對不對。鄭子蕎:那有人家做看護不給錢,以後誰敢做你的看護。甲○○:對阿,人家特別護士一天2,000多元。江奕芳:你把錢整把抓走騙我這麼多,還有銀行郵局領出來的錢你也…。」(見上揭偵卷第169頁)。聲請人並供稱:伊係於94年7月13日在家中錄音,係為了工資而錄音,當天因為身體不舒服,講話不清楚,所以要女兒幫伊講一些話。伊事先有跟女兒提起,伊跟江奕芳做事沒有給錢,但伊未教女兒講這些話云云(見上揭偵卷第16
9頁)。惟鄭子蕎於偵查中竟證稱:當時在家裏媽媽說要和江奕芳談事情,要伊在旁邊坐好,伊不知道媽媽有錄音,但媽媽有將1台錄音機插電,伊以為在充電云云(見上揭偵卷第168頁)。足見鄭子蕎明知聲請人有對告訴人江奕芳錄音之情事,猶為迴護聲請人,向檢察官證稱不知聲請人有錄音云云,實難期鄭子蕎於本案能為真實之陳述。徵之,鄭子蕎與告訴人江奕芳非親非故,亦未幫告訴人江奕芳提領款項,告訴人江奕芳竟無端給予鄭子蕎1千元零用金,亦啟人疑竇。是故聲請人於原法院雖以鄭子蕎曾於94年7月15日陪同聲請人及告訴人江奕芳至郵局領錢,告訴人江奕芳出郵局門口時見鄭子蕎站立於門口,乃隨手掏出1張千元大鈔給鄭子蕎,鄭子蕎推辭未接受,告訴人江奕芳乃轉而交給聲請人為由,聲請傳訊鄭子蕎作證,惟證人鄭子蕎之證詞難以採信,且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縱傳訊證人鄭子蕎到庭陳述,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自無進行無益調查之必要。原確定判決雖未說明不予傳訊鄭子蕎之理由,尚無違法。再者,鄭子蕎之證詞既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㈢聲請人復以原法院於歷次審理時均著重於偽造文書部分,對
於竊盜及侵占部分皆未詳予調查云云。惟聲請人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原確定判決對 何足生 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僅泛言原判決未詳予調查事證云云,自不合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舉各項理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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