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86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8號,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⑴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12
月7日22時40分許至翌日凌晨3時56分許間之某時,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以不詳方式M破壞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門門鎖(並將左後車窗敲破)後,侵入該車竊取甲○○所有之「萬寶龍」皮夾1只、手機1支、郵局金融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其中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另1張卡號不詳)、健保卡1張、軍人身分證1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即逃逸離去。
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
①96年12月8日凌晨3時56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全鋒加油站」,佯以甲○○知名亦加油,並提出甫竊得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同)刷卡,且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該加油站熱感應式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甲○○」署名1枚(未複寫),再持以交付該加油人員,而行此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全鋒加油站」負責人及台北富邦銀行,同時致使該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相當於900元之油品。
②96年12月8日凌晨4時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之「白宮商務旅店」內,佯以甲○○之名義進入該旅店內休息,並提出甫竊得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且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該旅店熱感應式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甲○○」署名1枚(未複寫),在持以交付該旅店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白宮商務旅店」負責人及台北富邦銀行,同時致使該旅店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當於350元價值之房間休息服務。
③96年12月8日凌晨4時38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統一精工-八德加油站」,佯以甲○○之名義加油,並提出甫竊得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且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該加油站熱感應式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甲○○」署名1沒(未複寫),再持以交付該加油站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統一精工--八德加油站」負責人及台北富邦銀,同時致該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相當於1,460元之油品。
④96年12月8日凌晨4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68之57號1樓之「頂好-桃園1店」內,佯以甲○○之名義購物,並提出其甫竊得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且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該加油站熱感應式信用卡間帳單上偽簽「甲○○」署名1枚(未複寫),再持以交付該店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頂好-桃園1店」負責人及台北富邦銀行,同時致使該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香菸2條(合計1,460元)。
⑤96年12月8日凌晨5時46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68之57號1樓之「松青超市-樹林店」內,佯以甲○○之名義購物,並提出其甫竊得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且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該加油站熱感應式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甲○○」署名1枚(未複寫),再持有交付該店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松青超市--樹林店」負責人及台北富邦銀行,同時致使該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750元之商品。
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4日7時許,在台北縣樹
林市○○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前,趁店長乙○○疏於看管之際,徒手將該店所擺設之扭蛋自動販賣機2台,推移至其位於同路456號9樓住處之附近巷道內,而竊取該等扭蛋自動販賣機得手,其後,另以螺絲起子破壞該等販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取出其內之扭蛋178個藏置於其住處內,並將該等販賣機棄置於該巷道內(嗣已無法尋獲)。
三、原審以上開犯罪事實⑶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即便利商店店長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1紙及扭蛋照片4張附卷可稽,又上揭事實⑴⑵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頂好-桃園1店」副店長 簡國育 於警詢時指數綦詳,並經證人簡國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訛,且有被告檔案照片影本1張、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查緝專刊」相片影本2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紙、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影本1紙、現場勘查報告影本1紙、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1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總處刷卡明細表1份、車輛毀損照片2張、刷卡簽帳單影本5紙、休息明細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對上訴人所犯上揭⑴、⑶犯行部分,均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揭⑵①③④⑤部分犯行,均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揭⑵②部分犯行,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所為上揭⑵①②③④⑤部分犯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以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等情。
四、經核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⑴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以何種方式行竊,除上揭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外,並未尋獲其他贓物;原判決以證人簡國育於警詢之指述,遽以行竊之男子之身形及面貌與被告均極為相似,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⑶原審法官以其主觀上之認知並依筆畫順序、字型外觀、運筆方式等非科學方式,自行認定所偽造之署押均被告所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云云。
五、惟查:原判決已就證人乙○○、甲○○、簡國育等證人之證述,如何可供採信,及藉由證人簡國育之指認及勘驗「頂好-桃園1店」所提供之案發時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確認光碟內錄影內容之男子確為被告無訛,而該「頂好-桃園1店」之信用卡刷卡簽帳單上「甲○○」之簽名且應為被告所為。並說明卷附「頂好-桃園1店」之信用卡刷卡簽帳單之「甲○○」簽名,如何與卷附「全鋒加油站」、「白宮商務旅店」、「統一精工-八德加油站」、「松青超市-樹林店」之信用卡刷卡簽帳單之「甲○○」簽名相符,而認定前揭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甲○○」簽名均應為同一人即被告所為等情,經核並未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且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前揭上訴理由除仍積極否認犯行,並未能指出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除泛論檢察官舉證不足,原審遽以卷內現存資料認定時犯罪事實違反所指法律規定外,,並未能具體說明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復未能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意在拖延訴訟,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