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告 張儀鎮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 律師被告 張越富
參加人 施家棟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26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980萬元之借款債權,並據此請求確認其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對當時為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84號等建物暨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96
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而參加人於103年11月間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並於103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91頁),因被告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未能到庭參與訴訟程序就原告主張之事實進行攻防,倘原告因一造辯論而取得確認其對系爭房地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6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之勝訴判決,現為參加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恐因原告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遭拍賣,是參加人對本件訴訟之結果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ㄧ、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0月31日起,透過訴外人 李連振
紹,陸續向伊借款,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二分,還款期限為
104年1月13日,因伊與李連振間關係較為密切,被告則與李連振較為熟識,故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款400萬元係伊委由李連振以其所有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匯款予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借款則係委由李連振先交付現金貸予被告,伊再交付同額現金予李連振,而截止103年7月3日止,總計伊已借貸980萬元予被告。伊為擔保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得受清償,曾於103年1月15日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因系爭房地前已設定先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伊係評估系爭房地之殘餘價值及伊能提供被告之借款額度後,與被告約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960萬元。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位記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3年1月14日因借貸所生於本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等文字,係因兩造於設定當時以不精確之用語填載所致,非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兩造於103年1月14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故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借款債權均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又被告自102年10月31日開始向伊借款之時起,即陸續簽發票面金額不等之遠期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雖被告將其簽發之支票均交予李連振,甚至記載支票之受款人為李連振,然伊係基於對李連振之信任關係,始同意由李連振收受被告交付之支票,或將支票提示兌現後再交付票款予伊。惟每逢支票到期日屆至前,被告即會要求緩期清償,並另行簽發支票向伊換票,且換票次數繁多。詎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起即音訊全無,伊雖曾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還款,然未獲置理;伊另曾於104年1月20日及104年2月2日提示被告簽發之發票日為103年7月8日、票面金額100萬元及發票日為104年1月31日、票面金額200萬元、指定受款人為李連振之支票(下分別稱系爭100萬元、200萬元支票),惟均遭金融機構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嗣經伊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赫然發現被告曾於103年7月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3,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參加人施家棟,復於同年11月1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家棟,足認被告係惡意拒絕清償對伊之借款債務並協同參加人為脫產之舉。伊前以對系爭房地設定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案列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8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形式審查後,認定伊所提事證資料不足以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而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伊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下稱系爭抗告裁定),然李連振業已到庭明確證稱伊曾透過其借款98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爰訴請確認伊就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6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以維權益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960萬元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則以:被告於103年間陸續向伊借款,截至103年11月間,伊已透過轉帳、匯款等方式共借款2,178萬4,041元予被告,嗣被告為繳付工程規費、工程材料款,曾再向伊借款900萬餘元之現金,總計伊借貸予被告之金額已逾3,000萬元,被告為此曾於103年7月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登記系爭3,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並於103年7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3,00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6月30日之本票交予伊,以擔保債務之清償。後因被告稱其資金不足可能無法償還債務,伊考量如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該不動產日後尚有增值之可能,雙方遂於103年11月間,約定由伊以6,00
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其中3,000萬元價款係自伊借貸予被告之數額折抵,另3,000萬元價款則約定由伊以承受被告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申辦之住宅貸款1,975萬元及整修週轉貸款1,025萬元,合計3,000萬元之方式繳付),並於同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已透過上開方式如數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無任何協助被告脫產之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上雖記載原告於103年1月15日曾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因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時曾告知其從未向原告借得款項,其會處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塗銷事宜,故伊買受系爭房地時,並未特別與被告約定如何處理原告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前向本院聲請作成拍賣抵押物裁定,惟因無法舉證證明對被告確有借款債權而遭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抗告裁定駁回其聲請,足認被告所稱未曾向原告借得款項乙情非虛。況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依原告所提資料及李連振到庭之證述內容,可知各筆款項均係由李連振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且被告簽發之支票亦係交由李連振收受,甚或將受款人記載為李連振,李連振於提示系爭100萬元、200萬元支票時亦係以其所有之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作為提示兌現存取票款之帳戶,足認被告實際借款之對象應為李連振,而非原告,再參酌李連振個人歷來均係以匯款方式提供資金予被告之模式,亦足推論原告主張之前均係透過李連振以交付現金方式借貸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鉅款予被告,顯與事實不符。
李連振雖曾匯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400萬元予被告,並持有被告簽發之6張支票,惟其僅提示系爭100萬元、200萬元支票,而未將被告簽發並交付之其餘支票全部提示兌現,由此可證被告先前應已償還100萬元,其實際積欠之借款債務金額應為300萬元,否則李連振豈會僅提示兌現上開2紙支票,而不提示其餘支票以保全票據追索之權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曾因借貸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98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其雖稱係委由李連振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借款予被告,惟並未就其所稱事後均會將李連振代付被告之款項返還予李連振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既稱因不信任被告故未直接交付借款予被告,惟原告既不信任被告,則其何以不選擇與被告簽立借據詳列各筆借款並保留交付款項之紀錄以省去日後向被告追償債務時舉證之勞費,由此更證原告之主張有違常情,遑論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債務及向本院聲請作成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所主張對被告之債權金額,與本件其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數額明顯不同,益徵被告前告知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情為真,爰輔助被告進行本件訴訟,以免原告經由一造辯論而輕易取得與事實不符之勝訴判決,致伊所有之系爭房地遭原告以借款債權未獲清償為由,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面臨遭拍賣之巨大風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曾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並曾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債權之清償,然此情為輔助被告之參加人所否認,足見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0月31日起陸續透過李連振向其借款總計980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予其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故其對被告至少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
960萬元範圍內有借款債權存在等情,為參加人以前揭情詞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960萬元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曾透過李連振經手出借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予被告,並就原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固據提出李連振所有系爭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下稱歷史交易明細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原告於104年1月13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系爭100萬元、200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李連振代理原告自系爭帳戶匯款400萬元予被告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被告簽發包含系爭100萬元、200萬元在內之6紙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172頁、第267頁至第268頁),並援引證人李連振就前揭待證事實到庭證述之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4頁)。惟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係主張曾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980萬元予被告,並請求確認兩造間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即960萬元內之借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
2頁),對照原告提出為催促被告儘速清償借款債務所寄送之存證信函中提及「台端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103年7月
3日止,陸續向本人借款共計本金為1,29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及原告前向本院聲請作成拍賣抵押物裁定時聲稱其借貸予被告之本金數額累積達1,295萬元之內容(見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卷第5頁),可知其前後所述借款本金數額明顯有別。對此,原告雖稱其在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中主張之借款本金數額,係將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1筆350萬元款項之異動紀錄誤認為借貸予被告之款項,而應將該筆借款金額更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300萬元,至其在前開事件中所主張之另1筆265萬元借款,因其係以交付現金方式借款予被告,惟未能覓得相關交易明細紀錄,故於本件訴訟中不請求確認對被告有該筆265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220頁),然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李連振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並標示其主張借貸予被告款項之紀錄欲證明曾委由李連振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頁),而參酌原告於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所提聲請狀上曾明確記載「直至103年3月12日債務人張越富(即被告)借款265萬元」等語(見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卷第5頁),復對照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顯示103年3月12日有1筆265萬元之現金提領紀錄(見本院卷第28頁),則何以原告於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肯認該筆265萬元為被告向其借貸之款項,於本件訴訟中卻反稱因尚未尋得相關交易明細紀錄,故不請求確認兩造間有該筆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實令人費解。況果如原告所稱其歷來均係委由李連振經手兩造間之金錢借貸事宜,則原告無論於聲請作成拍賣抵押物裁定或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得向證人李連振確認或請其協助提供足資證明原告曾在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借貸該表所示款項予被告之相關事證,此觀證人李連振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因為原告在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有來問過我總共借了多少錢給被告,我當時有將我的存摺拿出來給他看過…當時我有提供我的存摺並告訴原告及代書哪幾筆是提領或匯款給被告,依此作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資料」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261頁),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為證明借款事實存在既可提出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為佐,何以在聲請作成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卻未曾提出該歷史交易明細表以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乙節?又即令原告於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及本件訴訟中就其主張對被告有借款債權存在乙事均援引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然何以其對同一份資料顯示之款項提領存匯紀錄會有不同解讀方式,而於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中主張曾借款350萬元及265萬元予被告,在本件訴訟中卻稱上開2筆款項經其核對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交易紀錄後,僅能確認曾借款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300萬元款項予被告乙情,由此堪認原告對於曾在何時借貸數額若干之款項予被告乙事不甚明瞭,前後陳述有所矛盾,則其主張曾與被告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出借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云云,顯非無疑。
㈣次查,原告於起訴時提出系爭100萬元、200萬元支票正、
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陳稱上開2紙支票為被告向其借貸
100萬元及200萬元時分別簽發並交付用以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惟觀之原告自行整理之附表一內容,其中僅編號4顯示李連振曾自系爭帳戶中提領1筆100萬元之紀錄,別無與200萬元款項提領或轉匯之相關記載內容,且系爭
10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03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52頁),亦與附表一編號4顯示李連振曾於103年1月27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00萬元之紀錄有相當時間上之落差,而原告嗣具狀改稱系爭100萬元、200萬元支票均係被告就其原先簽發用以還款之遠期支票之到期日快屆至時,因預期無法兌現而要求數次換票後,其最終取得之支票,故上開支票票面金額無法與附表一所示款項相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再次顯示原告主張有前後不一之情。另酌之證人李連振於原告聲請作成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曾出具聲明書 陳明 兩造間自102年10月31日起存有1,295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乙情(見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卷第43頁),對照證人李連振到庭所證:「我看過這些支票(即原告於105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庭呈由被告簽發包含系爭100萬元、200萬元支票在內之6紙支票影本)…這些支票之票面金額有加上利息,10
3年7月8日的支票就有加上利息,我印象中被告借的本金1,000多萬,利息都沒有支付…第1張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即系爭100萬元支票)是將被告之前借的本金到103年12月31日所生之利息以100萬元的支票支付」、「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卷第43頁聲明書是我寫的,因為原告要聲請拍賣抵押物,所以要我出具這份聲明書…(聲明書)上面記載1,
295萬元是概算的金額,這個金額是有包含利息的金額,實際上的金額是要以剛才提示給我看的交易明細及缺了1張總共應為7張的票面金額為準」、「(問:證人有提到支票影本有少1張,證人是否知道該缺少之支票票面金額為何?)
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足以推知證人李連振出具聲明書所稱原告借貸予被告之金額1,295萬元係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數額,此顯與原告在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聲請作成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所稱借貸本金為1,
295萬元乙情有所出入;又依證人李連振所證原告實際借款予被告之金額應以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之紀錄及被告簽發之7紙支票合計之票面金額為準,而該7紙支票票面金額係包含借款本金及以兩造約定期間計算所生之利息數額,惟果依證人李連振所述方式計算,將原告所提6紙支票影本所示票面金額加總,合計為922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0
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72萬元=922萬元),縱再加計證人李連振所稱原告未提出之第7紙支票票面金額200萬元,全部7紙支票票面金額合計後亦僅為1,12
2萬元(即922萬元+200萬元=1,122萬元),此亦與證人李連振前開所證與代書概算後原告借貸予被告之本息為1,
295萬元之數額(見本院卷第263頁)落差甚鉅,且上開1,
122萬元中屬於借款本金之數額究竟若干,及每1紙支票之利息計算期間分別為何,均未據原告或證人李連振清楚說明,遑論證人李連振於作證時先稱被告向原告借款大約1,000萬元左右,其不清楚確切借款金額為何(見本院卷第256頁),嗣經本院提示附有原告標示特定交易紀錄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後,隨即改稱原告借貸予被告之本金為980萬元(見本院卷第261頁),復又稱其無法自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回想係哪幾筆款項合計為其所改稱之借款總額98
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堪認證人李連振之證言顯有反覆之情,是自難僅憑證人李連振前揭不甚明確之證言,逕對原告之主張為有利之認定。
㈤第查,證人李連振雖證稱:「被告向原告借錢的時間很早,
他有向我借錢,但我表示沒有錢,但是可以幫他找金主,因為我與原告是好朋友,原告本身就有在從事小額借款,所以我告訴被告有原告這個金主,但是原告不願意借給被告,因為原告認為他與被告認識的程度不夠,所以要透過我才願意借錢給被告。比如說,被告在月底表示他缺錢,他就請我問原告方不方便借他錢,他大約會在需要用錢的2、3天前詢問我,我再轉問原告是否有多出來的資金可以借給被告,兩造陸續有資金借貸的關係」、「我記得400萬元是用匯款的,其餘部分大多都是拿現金給被告,因為有時候被告非常急用,所以我就拿現金給他。原告都是用現金將我為他交付被告的錢交付給我」、「原告同意要借給被告的錢,只是由我用現金方式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256頁、第258頁),惟其與原告既均稱兩造間熟識之程度不若證人與被告間之交情(見本院卷第222頁、第341頁),證人李連振甚至證稱原告認為其與被告認識之程度不夠而不願意借錢給被告及因原告不信任被告,故歷來均係由證人李連振將款項交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56頁、第258頁),則兩造間既缺乏交情及信任基礎,衡情原告豈會在缺乏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即願意於102年10月31日委由證人李連振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400萬元予被告?其次,依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之匯款紀錄及證人李連振之證詞,可知證人李連振自行借款予被告時,多採用匯款之方式(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第264頁),則果若證人李連振前開證述為真,依其與被告熟識之程度,於借款時尚且會採用匯款方式以留存資金流向之紀錄,而原告在不熟識甚至不信任被告之情形下,何以在歷次借款予被告前,均未曾思及與被告簽訂書面借貸契約或字據,並自行或委由證人李連振以匯款方式留存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紀錄,以避免被告將來未依約還款時得作為佐證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及原告確曾交付借款予被告之憑證?證人李連振固稱因被告每次均係借款應急,故為節省匯款手續費及匯款時間,其均係代原告將現金交付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惟其亦證稱被告會在需要用錢之2至3天前詢問是否方便提供資金予其周轉(見本院卷第256頁),則原告歷來是否均係因被告需款恐亟而僅能委由證人李連振採用交付現金之方式借款予被告,實非無疑。再者,徵之原告所提被告簽發之6紙支票影本,其中或有未指定受款人者,或有記載受款人為李連振者(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8頁),惟均無一記載原告為受款人,參以證人李連振所證:「第52頁及第54頁支票(即系爭100萬元、200萬元支票)是被告開立的,這兩張支票都是交給我」、「這是原告同意記載我為受款人,因為原告只信任我,如果受款人是我,且被告有兌現支票的話,我就會將兌現取得的款項交給原告,但是被告開立的支票從來沒有兌現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60頁),及本院向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函詢用以提示兌現系爭100萬元、200萬元支票之存款帳戶係何人所有乙事,獲覆該存款帳戶係證人李連振於該社開立之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277頁),則原告既不信任被告,其理應對於出借之款項能否順利收回乙事會採取更為謹慎之態度,何以在被告簽發用以擔保還款之支票時,原告卻反而同意被告將其簽發之支票均交予證人李連振或直接將受款人記載為證人李連振,並接受證人李連振先提示兌現支票後再交付原告兌現取得之票款,如此豈非增加延後受償或萬一證人李連振事後悔諾而不願意交付其兌現票款之風險?是依證人李連振前開證言,適足反證原告所稱透過證人李連振借貸款項予被告之經過,存有諸多不符社會合理交易常態或經驗法則之情。又細繹證人李連振證述:「被告向原告借錢的時間很早,他有向我借錢,但我表示沒有錢,但是可以幫他找金主…但是原告不願意借給被告,因為原告認為他與被告認識的程度不夠,所以要透過我才願意借錢給被告」、「我與原告本來就有金錢往來關係,我跟他的錢都會互相用來用去,我沒錢會跟他借,他沒有錢也會跟我借。每次被告借錢都是我拿錢交給被告,因為原告不信任被告,有時候原告會先給我他要借給被告的錢,有時候是我先拿錢給被告,原告再拿錢給我」、「因為原告不信任被告,所以一開始借錢就講好,我是擔任中間人,並沒有做擔保」、「是原告同意借給被告錢,然後我先將錢交給被告,原告再拿錢給我」、「因為我與原告有金錢往來,我無法證明原告還我的錢我放在何處,我只能確定原告有將錢交給我」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56頁、第
258頁、第262頁、第263頁至第264頁),可知縱認被告確曾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惟實際交付款項之人均為證人李連振,而原告復未提出其曾將證人李連振代理其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之款項以任何方式交予證人李連振之事證資料,由此仍難遽認證人李連振所稱其代理原告匯付如附表一編號1之400萬元予被告係基於原告借款予被告之目的而為,及其確曾代原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等情為真。況酌以證人李連振明確證稱:「因為原告在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有來問過我總共借了多少錢給被告,我當時有將我的存摺拿出來給他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可知原告對於自己前後共借貸多少款項予被告乙事竟毫不知情而需詢問證人李連振並請其提供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始能確認,由此益證本件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縱使存在,亦係成立在被告與證人李連振之間,原告至多僅為提供證人李連振資金以利其轉貸予被告而已,且原告就其自身曾交付多少資金予證人李連振乙事既不清楚,則其是否確如證人李連振所述,會事先或於事後交付證人李連振轉貸被告之款項,亦顯有可疑,遑論以此證明兩造間確曾就借貸關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存在。審之證人 李連振果 若向原告借錢以轉貸予被告,而被告現行蹤不明、聯繫無著,致證人李連振無法就其借貸予被告之款項受償,則此將使其為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之負擔加重,其不無因此藉由附和原告本件之主張而為前揭證言,以利用被告未能到庭就兩造間是否存在借貸關係乙節實質攻防之情形下,將清償借款之義務全數轉嫁由被告負擔之可能,故其所為之證言,要難遽信,自亦無從以其證言推論其確係為原告借款予被告之目的而匯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400萬元及代原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數額之現金予被告等情,甚而進一步證明其曾告知被告其匯付或交付之款項均係代被告向原告所借,而非由其自己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至明。
㈥至原告主張曾於103年1月15日就當時尚為被告所有之系爭
房地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960萬元,債務清償期、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3年1月13日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公務用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68頁),復為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固堪認被告曾於前揭時間提供系爭房地予原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原告雖稱被告係為擔保對其所負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債務始提供系爭房地予其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960萬元乃代書估算系爭房地前經土地銀行設定先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殘存之價值,並以此作為原告借款予被告之額度云云。然觀諸前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中「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位記載內容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3年1月14日因借貸所生於本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內之借款」(見本院卷第127頁),則依該文義,應認僅因103年1月14日之借貸關係所生之債權方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對照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日期,可知該附表所列各筆款項無一係在103年1月14日發生流動情形,則該附表所列款項均難認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原告固稱前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位之記載內容係因兩造於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時使用不精確之用語所致,依兩造之真意,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確認當時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用以擔保原告先前已借貸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共450萬元及將來原告陸續出借予被告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惟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僅反證其在未取得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即貿然出借高達450萬元鉅款予其自稱不熟識之被告乙情,確與常情相悖,且其除援引證人李連振之證詞外(見本院卷第257頁),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其所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其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10
3年7月3日止陸續借貸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乙事為真之證明,況承前所述,依證人李連振於本院證述之內容,無從推認兩造間曾就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達成合意,亦無法認定原告曾委由證人李連振以匯款及交付現金等方式將款項出借予被告之事實,縱然證人李連振曾以原告代理人名義匯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400萬元予被告,然其匯款原因多端,未必即係為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之目的而為,又即令證人李連振係向原告取得資金後代原告借款予被告,然依原告所提事證及證人李連振之證述內容,仍無從確認被告於取得借款當時已清楚認知其係向原告而非證人李連振借款乙事,自難認兩造間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如認被告歷來均係向證人李連振借款,而證人李連振於缺乏資金時係轉向原告調借金錢,則證人李連振為使原告願意一再提供資金供其轉貸予被告,不無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房地予原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之可能,準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非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參加人稱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被告曾告知其未曾向原告貸得任何款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故其係因此方同意被告以出售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方式抵償積欠其之債務等情,尚非無稽,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借款債權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96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要屬無據,無從准許。至參加人是否曾借貸款項予被告暨其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是否有協助被告規避債務以達脫產之目的等情,核與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及該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等節無涉,要非本件之核心爭點,爰不就該部分另為論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設定登記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對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債權,並訴請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96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林銘宏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簡吟倫附表一:
┌────┬───────┬─────┬──────┐│編號│日期│付款方式│金額│├────┼───────┼─────┼──────┤│1│102年10月31日│電匯│400萬元│├────┼───────┼─────┼──────┤│2│103年1月10日│現金│50萬元│├────┼───────┼─────┼──────┤│3│103年1月21日│現金│20萬元│├────┼───────┼─────┼──────┤│4│103年1月27日│現金│100萬元│├────┼───────┼─────┼──────┤│5│103年2月17日│現金│300萬元│├────┼───────┼─────┼──────┤│6│103年7月3日│現金│110萬元│├────┼───────┴─────┴──────┤│總計│980萬元│└────┴────────────────────┘附表二:
┌──────────────────────────────────────┐│財產所有人:施家棟(原所有權人:張越富,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103年11月14日)│├─┬─────────────────┬─────┬────────────┤│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八里區│中山│1090│3,600.92│110/10000││├───┴────┴───┴────┴─────┴────────────┤││備考│重測前為新北市○○區○○里○段○○○段○○○○○○號│└─┴────────────────────────────────────┘┌─┬──┬───────┬───┬────────────┬──────┐│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樣主要││││││建物門牌│建築材├────────────┤││號│││料及房│樓層面積│範圍│││││屋層數││││││││合計││├─┼──┼───────┼───┼────────────┼──────┤│1│3635│新北市八里區中│鋼筋混│第1樓層140.92│全部││││山段1090地號│凝土造│騎樓33.90│││││------------│15層│合計174.82│││││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376號│││││├──┼───────┴───┴────────────┴──────┤││備考│含共有部分:3902、3905建號│├─┼──┼───────┬───┬────────────┬──────┤│2│3901│新北市八里區中│鋼筋混│地下一層2,950.70│4147/10000││││山段1090地號│凝土造│合計2,950.70│││││------------│15層││││││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184號等│││││├──┼───────┴───┴────────────┴──────┤││備考│含共有部分:3902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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