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661號原告 徐鳳翊 被告 何萬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即屬客觀上無法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