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軍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軍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鈞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軍毒偵字第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軍易字第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鈞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黃鈞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戰車第二營104年3月11日 陸十鍾靜 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黃鈞鼎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黃鈞鼎係於民國103年2月6日入伍(於104年5月17日退伍),服役軍種為陸軍步兵一等兵,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戰車第二營104年3月11日陸十鍾靜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本案行為時屬現役軍人無訛;又本案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是本院就被告於擔任現役軍人期間所犯本案犯行自有審判權,應予敘明。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鈞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猶再施用毒品不輟,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軍毒偵字第10號被告黃鈞鼎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巷0弄00號居南投縣草屯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鈞鼎前因詐欺、偽造印文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7月24日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4年2月20日晚上11時許、同年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加水沖泡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其服役期間之104年2月24日上午8時許,因收假返回陸軍第十軍團裝甲586旅戰車第2營時,為部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鈞鼎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陸軍第十軍團裝甲586旅戰車第2營上尉保防官陳侑呈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