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1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炳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4年度執字第105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炳南只是酒駕,而不是有犯罪意圖之人,自民國104年8月14日自行來報到,至今受刑人也深感悔悟,且家裡一切開銷都受刑人支撐,受刑人也不願再為家人帶太多困擾,故此懇請能准予受刑人以易科罰金代替刑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審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6月25日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以下稱臺中地檢署),受刑人於104年8月14日到案執行,並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於同日在點名單上批示「受刑人5年內4犯酒駕案件,第1次99年8月間酒駕,經判處拘役45日,第
2次100年7月間酒駕,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1、2次均易科罰金繳清,第3次103年3月間酒駕,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聲請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認不發監執行難生矯治之效,發監執行完畢,於103年11月23日出監,惟受刑人仍無法記取教訓,於104年2月4日4犯本次酒駕,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是本件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本件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4度執字第10557號執行案卷(含點名單、執行筆錄)核閱無訛。是以,執行檢察官業已具體批示意見於執行案件點名單,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
㈡參酌受刑人前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中
交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於90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嗣於100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
10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3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且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所舉受刑人之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等情,
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上開家庭狀況及經濟等原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受刑人之家庭境況,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無必然關聯;又如受刑人果真顧念及此,則於前案公共危險等犯行接受科刑處罰後即當知悔悟,並積極戒除惡行,不致再次發生本案。從而,亦難執此主張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
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據此,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