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84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凃啟夫 律師被告乙○○
丁○○丙○○上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之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返還高雄縣○○鄉○○段○○○○○號內4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48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上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4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應返還上揭土地內50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詳如後述),並給付54,400元及自95年
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06元(本院卷第41頁),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且與原告間亦未有租賃或其他得合法使用上開土地權源之情形下,竟擅自占有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石綿瓦屋使用,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任何合法正當權原,自屬無權占有,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並給付系爭土地自90年3月30日起迄95年3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共54,400元,且自95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906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4,400元,並自95年4月1日起至拆遷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6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興建房屋時不知有佔用到原告之土地,又之所以會在該處興建擋土牆等地上物,是因為房屋就毗鄰於系爭土地,又因系爭土地比較高,每逢下雨都有土石流失,為免土石流入伊之住處,才會興建擋土牆,並非不想返還土地,只是擔心拆除擋土牆後會災害發生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建地上物使用,迄今未曾給付代價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會同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0至36頁),且被告於經本院現場履勘測量後,對其所興建之部分房屋等地上物確有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當時會興建擋土牆等地上物,係為免土石流入其住處,若拆除後擔心日後會發生災害云云,惟經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土地上被告所興建者,實為磚造石綿瓦屋(見本院卷第31頁),並非如被告所言係擋土牆,是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取。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於其上搭蓋系爭地上物,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自應准許。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應予准許。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規定甚詳。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自89年7月至93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此有地價謄本存卷可按(本院卷第6頁),本院復斟酌系爭地上物係磚造石綿瓦屋,又位於竹後國小後方,距離高雄市○○○路與水管路口約2公里,附近為住宅區,生活機能尚可等情,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予以計算,尚稱適當,故原告請求自90年3月30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補償費,總計54,400元【計算式:50(平方公尺)×2,720(元/每平方公尺)×8%×5(年)=54,400(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06元之損害金【計算式:50(平方公尺)×2,720(元/每平方公尺)×8%÷12=906(小數點以下捨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4,400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