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上訴人即被告丁○○原名黃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所示偽造發票人丙○○名義之支票貳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原經營鵝肉批發生意,曾向其女兒丙○○商借少量支票使用,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出境大陸地區經商時(丙○○出境後,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入境,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出境),將其所有聯信商業銀行烏日簡易型分行空白支票一本、存摺二本及印章二顆交予其妹 黃葳蓁 保管,黃葳蓁將之放置台中市○區○○○路○○○號住處房間抽屜內。詎丁○○因生意週轉需要,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九十三年四月底某日,竊取丙○○所有由黃葳蓁保管,而放置上開住處房間抽屜內之空白支票二十一張(從中撕下),並盜蓋丙○○之印章在竊得之該二十一張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上,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止,連續在上開住處,擅自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偽造完成附表所示之支票,分次持至台中市○區○村路○○○號其客戶乙○○經營之鵝肉店,向乙○○調借同額現金使用。嗣因丙○○接獲聯信商業銀行人員通知繳付票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親屬間竊盜部分業據丙○○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丙○○、乙○○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因生意經營不善,向地下錢莊借貸,無法支付高額利息,在未經其女丙○○同意下,竊取其支票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乙○○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無訛,復有告訴人丙○○所有聯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及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告訴人丙○○之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復查:被告與被害人乙○○係屬舊識,彼此有鵝肉買賣等生意及借貸、互助會等金錢上之往來;而被告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丙○○係屬母女關係,被告與乙○○多年來金錢上之往來,均交付發票人丙○○名義之支票,嗣因被告積欠乙○○債務,被告亦曾提供其所有不動產抵償部分債務,被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遭錢莊人員追償甚急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據此,被告與乙○○間既有多年交易往來,告訴人對被告經濟情況有相當程度了解之情形下,仍貸予金錢,而告訴人丙○○與被告係母女關係,過去亦提供支票供被告使用,且本件偽造之支票僅交付乙○○一人,就刑法處罰偽造有價證券之本旨,係因其侵害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等社會法益觀之,其危害尚非重大,被告所犯前開之罪,係出於上開原因,此部分所犯法重情輕,本院認縱科以法定刑最輕之刑,仍嫌過重,此部分所犯法重情輕,尚非不可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上開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部分既未加斟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審酌上開情狀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偽造之支票達二十一張,向被害人乙○○調借之款項非少,事後迄未賠償被害人乙○○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所示之偽造之支票二十一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附表編號發票日期(年、月、日)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193、11、00000000PAZ0000000
000、12、0000000PAZ0000000
000、12、0000000PAZ0000000
000、12、00000000PAZ0000000
000、12、00000000PAZ0000000
000、12、00000000PAZ0000000
000、12、00000000PAZ0000000
000、12、00000000PAZ0000000
000、12、00000000PAZ0000000
0000、12、00000000PAZ0000000
0000、12、00000000PAZ0000000
0000、1、0000000PAZ0000000
0000、1、00000000PAZ0000000
0000、1、00000000PAZ0000000
0000、1、00000000PAZ0000000
0000、1、00000000PAZ0000000
0000、1、00000000PAZ0000000
0000、1、00000000PAZ0000000
0000、2、00000000PAZ0000000
0000、2、00000000PAZ0000000
0000、2、00000000PAC0000000(以上支票發票名義人均為丙○○,付款人均為聯信商業銀行烏日簡易型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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