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恆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恆杰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豬撲滿壹個(內有約新臺幣壹萬多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江恆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8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上開前案①、③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 紀姍妘 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被告固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66至6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小豬撲滿1個(內有約新臺幣1萬多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853號被告江恆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恆杰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應執行7月確定,於108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8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19日上午11時許,未經紀姍妘之同意,徒手開啟氣窗後侵入紀姍妘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A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之小豬撲滿(內有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 嗣紀姍妘 報警採集可疑指紋比對通知江恆杰說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姍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江恆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告訴人紀姍妘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090095011號鑑定書。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至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林念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