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富選任辯護人張耀天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4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6年度苗簡字第84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慶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慶富與 林漢錕 於民國104年2月2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租林漢錕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路○○號房屋(分為前段1、2樓,後段1樓)前段1樓店面,租期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並約定電費等概由承租人即被告全額負擔;詎被告明知租賃物為共同使用,共用1個電錶,並同意負擔全部電費,竟意圖使林漢錕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年11月3日委任店長 黃伊鋒 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漢錕提起竊電之告訴,黃伊鋒並於105年11月29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詢問室誣指:承租時不知道電錶是共用,以為是獨立電錶,於104年5月間發現電費過高,經向林漢錕詢問後,方知電錶只有1個,卻由被告負擔全額電費等語,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罪嫌不足而以105年度偵字第5698號不起訴處分等語,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誣告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漢錕之指述、房屋租賃契約、105年度偵字第5698號案所附被告於105年11月3日出具之告訴狀、105年11月29日及10
5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105年度偵字第569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基本上,林漢錕我前後見過三次面,一次三分鐘,第一次在他苗栗縣○○鄉○○路○○號店裡,經過一個禮拜,第二次他上來臺北,我請他吃飯,第三次我們簽約,我這輩子就見他三次,當初我要租他房子時,因為我要做生意,我說水電費我負責,但我認知是樓下,還有一樓後面水電我負責,二樓我完全不知道。我朋友黃伊鋒找我租店面來賣健康器材,房子是黃伊鋒去找的,租房子時沒有看房子狀況,沒有確認房子之前水電費多少錢,我不知道水電費多少錢,黃伊鋒也沒有告訴我,黃伊鋒自己去具狀提告,我有同意。我簽約時答應負擔房屋水電費,我的認知是一樓部分,因為廁所我要用,水電費我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背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僅承租系爭房屋一樓前段部分,並僅與出租人即告訴人約定願負擔一樓前段及後段部分之電費,並非約定就系爭房屋二樓告訴人使用部分之電費亦由被告負擔,且被告主觀上認知無庸為告訴人代繳納二樓電費,簽約時亦不知悉系爭房屋僅有一個電錶無從區分二樓部分電費,並非明知應全額負擔電費仍虛偽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被告自不具誣告罪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嗣後於本院106年11月23日審理程序中就本案被訴誣告之犯行,改為認罪之答辯,合先敘明。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復按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需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需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受有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再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分別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0號、22年度上字第3368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及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固有於105年11月3日委由證人黃伊鋒具狀對告訴人林
漢錕提出刑事告訴,指稱告訴人林漢錕以詐術使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及竊盜電能,而認告訴人林漢錕涉有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此有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5698號卷第4至7頁);另被告控告告訴人林漢錕之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復於106年2月2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5698號就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負擔全額電費乙節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2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569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5698號卷第231至232頁);是此部份事實,應堪信實,惟該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林漢錕於前案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但尚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事對告訴人林漢錕告訴。
㈢另本案告訴人林漢錕為苗栗縣○○鄉○○路○○號(分為前段
1、2樓,後段1樓)之所有權人,並於104年2月20日出租系爭房屋之前段1樓店面予被告經營童玩(店長為黃伊鋒)使用,被告劉慶富於承租當日即104年2月20日已支付新臺幣(下同)69,000元(即首期租金23,000元,加計押租金46,000元)交由告訴人林漢錕收取,雙方並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是被告與告訴人林漢錕間就系爭房屋確實有成立租賃關係,並就如何負擔電費、水費等加以約定,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106年度他字第30號卷第3至5頁、第29至31頁)。
㈣又被告於對告訴人林漢錕提出竊盜、詐欺案件告訴期間,於
105年12月13日經檢察事務官以證人詢問時證述稱:「我完全不懂,我只是房屋簽約人,我算是老闆,黃伊鋒是我的僱員,所有的事情黃伊鋒比較清楚,從頭到尾黃伊鋒處理」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30號卷第35至37頁);足徵被告於偵查中已經向檢察事務官明確陳述:其就系爭房屋實際狀況並非清楚至明。再衡以被告告訴告訴人一案,係因經證人黃伊鋒告知其承租之系爭房屋水費、電費金額異常,始提出告訴,且提出告訴過程均委由黃伊鋒處理,並由黃伊鋒擔任告訴代理人一情,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分別供述稱:「都是黃伊鋒處理,黃伊鋒自己去告,然後叫我同意,因為他認為他醃我們」、「(問:你在105年11月3日委託你的店長黃伊鋒具狀向苗栗地檢署對林漢錕提起竊電的告訴?)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第64頁);且有被告於10
5年11月3日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委任狀、刑事補送證據物狀等書狀(見105年度偵字第5698號卷第
4至7頁、第45頁、第197至199頁、第201至203頁)在卷可核;另有本案證人黃伊鋒以告訴代理人於偵查階段製作之相關筆錄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5698號卷第43至44頁、第95至96頁、第194至195頁)。
㈤綜上,被告實際上對於系爭房屋之實際狀況及水電使用狀況
不清楚於偵查中均已就該部分為詳細陳述,又被告既為證人黃伊鋒之雇主,已經將一切經營事務委由證人黃伊鋒處理,衡情被告信任黃伊鋒所言內容,而一時疏於查明詳情,亦屬常情;故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因信賴證人黃伊鋒之陳述,進而懷疑告訴人確有竊電一情,始同意由證人黃伊鋒以被告名義具狀對告訴人提出竊盜電能、詐欺等告訴,被告申告之事實尚非全然無因或出於憑空捏造之事實,從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尚難以誣告罪相繩。
㈥再據被告及證人黃伊鋒分別於106年4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稱:「租賃契約書第一條使用範圍載明為『前段1樓店面獨立使用』,且我去看屋時,在店面門口看到左右兩邊各有1個電錶,所以我當時以為有兩個電錶,電錶是獨立使用,但承租不到一個月後,林漢錕拿電費單來給我們繳納時,才發現電費比較高,詢問後才知道只有1個電錶」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04號卷第11至同頁背面);另證人黃伊鋒另於106年6月22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稱:「(問:當時承租時是不是就是看到照片上二邊的電錶,就以為是二個電錶?)是。當時我與劉慶富到現場,在門口看到二個電錶,所以以為就是一、二樓分開獨立的電錶」等語(見10
6年度偵字第604號卷第36頁背面);且告訴人林漢錕於10
6年4月21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述稱:「照片中左側(A)的才是我的電錶,右側的電錶(C)是隔壁住戶的,空電錶座(B)是我於105年12月份才安裝的,這個尚未向台電申請電錶計算,裡面還沒有電錶,這是因為本案糾紛後我為了方便出租才安裝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04號卷第19頁)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張(見106年度偵字第604號卷第16頁)在卷可核。足徵,系爭房屋於被告104年2月間向告訴人承租之際,於外觀上觀察確實有
2個電錶(即前開照片A、C部分)存在,則被告於簽訂契約承租系爭房屋之際,主觀上確有可能認知該處1樓、2樓為分別獨立之電錶,並進而誤認告訴人有竊電行為而同意依證人黃伊鋒建議提出告訴,被告上開辯稱並非無據;再衡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於第一條就租賃標的物使用範圍明訂為「前段1樓店面(獨立使用);標的物大門由兩造共同進出使用。(使用區分詳圖於附表)」,此有該房屋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他字第30號卷第3頁);則據該租賃契約內容所使用之「獨立使用」等用語觀察,依一般人之認知判斷,確非無使人誤認一樓使用範圍、水電等細項均為獨立之可能,則被告因此誤判情事,加以信賴證人黃伊鋒所陳,進而懷疑告訴人涉犯刑責,並據以提出告訴,並非全然係出於憑空捏造、誣陷他人,應認被告主觀上確無誣告之故意為是。
㈦又被告於105年11月3日對告訴人提出之詐欺、竊盜等告訴
時,係同時以一個告訴行為,對告訴人提出竊水、竊電、詐欺等告訴,又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提出之告訴內容,並非全然憑空捏造一情,業如上述,足徵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之相關告訴內容確實秉於其主觀上認知及相關之客觀事實所為,自無從以誣告罪相繩;再者,被告提出之告訴內容,其中就告訴人向證人 陳國順 收取水費利益之部分(即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事先徵得被告同意,並刻意隱瞞,而於104年3月間起,以每期600元,共1年,總計3,600元之代價,私下同意接用水管供系爭房屋毗鄰苗栗縣○○鄉○○路○○號之陳國順使用,以此將隔壁店家陳國順使用之水費轉嫁由被告負擔,使自己無庸自行支付任何水費而收取3,600元,及使陳國順獲取享有用水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前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確有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嫌疑,而以105年度偵字第569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繫屬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9
0號案件,於經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並於106年10月17日審理筆錄中就此部分為認罪之答辯,有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47頁);益徵被告上開以一告訴行為所提出之告訴內容確有所本,而非全然無因,又據上開判決意旨,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故縱然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內容,有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既屬被告無可區分之一告訴行為,並無可分裂認定其提告之一部分內容係秉於誣告犯意所為,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為是。
㈧綜上,本件被告告訴告訴人林漢錕涉犯竊盜、詐欺等情,係
本於雙方就租賃契約所約定項目之認知差異而衍生之訟,既被告所指述之內容,並非完全出於被告憑空捏造,而非全然無因,故本件在客觀上仍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虛構告訴人林漢錕客觀行為,又本案依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確有誣告犯意之心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之際,其提出告訴之內容,並非完全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故意虛構者。檢察官於本件起訴,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觸犯公訴人所指上開誣告之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參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既難以上開罪責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黃思惠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