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藝惠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9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 蘇皆得 (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尚無事證足認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過失致李○綺受傷部分則未據告訴)於民國110年3月21日晚間11時4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西路左轉進入四維中路時,不慎與由李○綺(94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皮及雙下肢挫傷之傷害。詎蘇皆得知悉李○綺人車倒地,極有可能因此受傷後,因自己駕車前有飲酒且駕照已遭吊銷,遂唆使在現場之友人甲○○向警方出面頂替為駕駛人。甲○○明知蘇皆得為肇事車輛之實際駕駛者,竟意圖使蘇皆得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方在現場詢問何人為肇事汽車之駕駛人時,上前向警方自稱為駕駛人,並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接受警方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試數值為0),且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上自己姓名、並於「牌照」欄位內寫上實際上係蘇皆得駕駛而肇事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BHB-6757」字樣。嗣因現場民眾向警方表示甲○○並非肇事車輛駕駛人,經警方質問甲○○,甲○○始坦承上情,警方並要求蘇皆得接受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110年3月22日凌晨0時34分許,測得蘇皆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皆得、李○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受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蘇皆得受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蘇皆得受測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蘇皆得駕照查詢資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0年7月15日童醫字第1100000934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藏匿犯人」,係指收容隱藏犯人或脫逃人,使偵查機關不能發現或難以發現其確實所在之積極行為;同條項所謂「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參照),即凡使犯人或脫逃人得以走避偵查機關追捕之行為,不論係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均屬之。次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查蘇皆得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自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為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竟出面頂替前開車禍之犯罪嫌疑人,使偵查機關未能立即對真正犯罪之人施以偵查之作為,妨害司法程序之進行,自應成立頂替罪,縱被害人李○綺未提出告訴,偵查程序未能進行,仍無礙被告前已該當之頂替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蘇皆得為車禍之肇事車輛駕駛人,為迴護其免受刑事處罰而為頂替,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機關有誤判之虞,不僅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應予非難;(二)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中有父母及一名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3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2年4月9日假釋出監,至103年4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迄今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