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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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 徐儷銜 相對人 廖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業經本院分案110年度司執字第1833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提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訴訟,經本院分案為110年度補字第616號繫屬中(後改分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8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聲請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理由固闡明抵押人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抵押人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惟解釋上仍應以債務人提起之訴訟,得使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失其效力或排除其執行力為必要,如債務人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達成上揭目的,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而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提出系爭訴訟事件等情,業具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補字第616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再查,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中,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按:應為新竹縣竹北市,下同)○○段0000建號、面積61.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國110年5月6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900,000元之抵押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2,576.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之土地,於民國110年5月6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900,000元之抵押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第一項建物,於民國110年以竹北字第088460號收件、同年5月6日登記、主登記次序5-2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9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㈣、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第二項土地,於民國110年以竹北字第088460號收件、同年5月6日登記、主登記次序318-2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9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事件無非係主張相對人未經其同意設定上開抵押權,且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故上開抵押權應不存在並應予塗銷等情。惟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票字第41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不在判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該事件非屬可以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之訴訟,聲請人縱獲勝訴,亦無從據以排除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8號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337號執行事件而言,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訴訟,聲請人依該條項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33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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