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燦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燦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棕色皮夾壹個、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金燦於民國110年1月24日19時56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湯姆熊歡樂世界新竹中興店內之賽車機臺腳踏板上,見 陳佳驊 所有之棕色皮夾1個(廠牌Coach,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內有現金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學生證、彰化銀行金融卡、一卡通、HAPPYCASH集點卡各1張)置於該處,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將其中現金5,000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均丟棄。嗣陳佳驊發現其皮夾不見返回上開處所之賽車機臺尋找未果,遂報警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張金燦,始悉上情。案經陳佳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6至7頁),核與告訴人陳佳驊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至5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 洪晉翊 110年3月2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3頁)、現場及蒐證照片4張(偵卷第14、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偵卷第15至18頁、第1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22、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就本件被告侵占之現金數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現金9,800元」,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其皮夾內之現金數額為9,800元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第5頁),惟被告於警詢供稱:皮夾內之現金大約5,000元等語(偵卷第7頁),本院審酌就被告侵占所得之現金數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告訴人前揭指述外,依監視器畫面,無法得知被告實際侵占之現金數額,亦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侵占之現金數額,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件僅得依被告上開供述,認定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現金數額為5,000元,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侵占之現金數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陳佳驊係於湯姆熊歡樂世界新竹中興店1樓使用賽車遊戲機台後忘記將皮夾取走,返回尋找後未果,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遭人取走而報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偵卷第4頁正反面),足見告訴人明顯知悉上開物品係遺落於湯姆熊歡樂世界新竹中興店1樓其曾使用過之賽車遊戲機台,並非不知其上述物品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上開物品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相同,且其罪名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未扣案之棕色皮夾1個、現金5,000元,屬被告為本件侵占
犯行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學生
證、彰化銀行金融卡、一卡通、HAPPYCASH集點卡各1張等物,均已遭被告丟棄,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6頁反面、第7頁),且上開卡片、證件均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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