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八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柒仟貳佰參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號被告甲○○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期滿,扣案之IC板一塊及賭資新臺幣七千二百三十元(九六IC保一九八號,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一六○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號全卷無訛。而扣案之IC板一塊及賭資新臺幣七千二百三十元,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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