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誠祐義務辯護人陳韋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96號,111年度偵字第4403號、第6846號、第97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龔誠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龔誠祐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某時,在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2段之幸福公園,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 洪子佑 」,以供「洪子佑」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不法贓款暨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用(龔誠祐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龔誠祐另行起意,與陪同取款之不詳成年人、 陳治閎 (所涉犯行另經法院判決)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0年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賴淑典 ,向其佯稱:可至YTP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賴淑典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3日16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1萬元至本案帳戶,龔誠祐再依指示分別於110年4月26日9時30分許、同日12時39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林園分行,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30萬元、30萬元後,再悉數各交予上述不詳成年人、陳治閎,以此等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賴淑典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由警方持拘票拘提龔誠祐到案,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於110年8月12日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淑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龔誠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暨坦認在卷(警1卷第175-187、189-193、195-200頁,偵1卷第115-123頁,聲羈卷第109-113頁,院6卷第208-209、227、241-24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1卷第217-219、227-231頁,偵1卷第23-25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本件詐欺集團,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本件告訴人賴淑典以外之其餘被害人共10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此等款項非由被告再為提領、轉匯),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固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院6卷第249-258頁)。然本件被告所為,則係於上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領、轉交告訴人賴淑典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既係另行基於正犯之犯意而為,且被害人亦與前案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前案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分論併罰,另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漏載被告於110年4月26日12時39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30萬元部分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院6卷第208、22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陪同取款之不詳成年人、同案被告陳治閎等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有所自白,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提領、轉交贓款,侵害告訴人賴淑典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賴淑典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亦就所涉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被告本件為領款車手,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兼衡告訴人賴淑典遭詐騙之數額、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6卷第242-24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6卷第233頁),並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警1卷第2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本件獲有1萬5000元之報酬(院6
卷第209頁),應核屬其先前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而取得之對價(警1卷第183、198頁,偵一卷第121頁),尚非本件提領告訴人賴淑典所匯款項之犯罪所得,此等款項亦業經前案之第一審即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判決諭知沒收(院6卷第259-267頁;檢察官上訴後,經前案判決駁回沒收部分之上訴),即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㈢另本件經被告掩飾、隱匿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已由被告轉
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宸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證據出處編號告訴人證據出處1賴淑典⑴告訴人賴淑典於警詢之指述(他1卷第57-61頁)。⑵同案被告陳治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1卷第11-28、47-49頁,警7卷第23-51頁,偵1卷第53頁,聲羈卷第95-100頁,審查卷第505-519頁,院2卷第37-49頁,院3卷第215-219、229-284頁)及證人 曾聖傑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4卷第107-108頁,偵2卷第95-96頁)。⑶告訴人賴淑典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1卷第66-67頁)。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4卷第99頁)。⑸龔誠祐提領之帳戶資料暨提領畫面(警4卷第121-123頁)。
附表二:扣案物品目錄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警1卷第213、217-221頁)1蘋果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