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雅倫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7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第12至14行更正並補充為「匯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雅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林聖元 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而經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10號被告陳雅倫(年籍資料詳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倫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區三多一路1號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某處,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雅倫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在臉書上看到辦貸款的業者,之後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繫,對方表示辦理貸款需要提供存摺、提款卡,但沒有說要做什麼,之後就約時間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沒有簽立相關貸款資料,不知道貸款業者公司名稱、地址,辦貸款被騙提款卡,完全不知情帳戶會被拿去詐騙別人等語。經查:
(一)上揭告訴人林聖元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是上開郵局帳戶經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業經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使用等情,堪予認定。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三)被告以其交付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款項,係因辦理貸款等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提供其所謂接洽貸款之人年籍資料或任何與對方討論貸款過程之對話或連絡紀錄以供本署查證,被告所辯因辦理貸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一節,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稱當初貸款時即未簽立貸款資料,參被告非無智識之人,對此異常狀況,竟未詳加求證,亦無簽署相關貸款文件,反而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銀行帳戶資料,貿然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顯非合理;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金融卡,更遑論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被告自承交付郵局銀行帳戶予他人時其帳戶餘額僅18元,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對貸款公司業者名稱、地址等資料一無所悉,而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將該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顯已知悉將將具有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人,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以上開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使用,卻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執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檢察官陳筱茜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林聖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12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聖元,要求其下載華晨證券平台APP,佯稱照平台下單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2年9月21日12時38分許5萬元112年9月21日12時42分許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