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3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3819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韓扶平
黃美文
一、債務人韓扶平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韓扶平、黃美文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韓扶平、黃美文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債務人如對上述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韓扶平於民國(以下同)104年3月31日、106年4月11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國113年7月1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33,841元,及其中本金28,123元未按期繳付。
(二)、緣債務人韓扶平於民國(以下同)102年8月16日、104年3月31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黃美文辦理附卡,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黃美文為債務人韓扶平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7月1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84,333元,及其中本金179,824元未按期繳付。
(三)、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3年7月15日止,帳款尚餘218,174元及其中本金207,94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13819號利息編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28123元韓扶平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2新臺幣179824元黃美文、韓扶平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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