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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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全事聲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異議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莊幃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送達異議人(原審卷第29頁),異議人於同年6月25日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在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 莊慧婷 之遺產即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將受拍賣,異議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就請求原因部分,業已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帳務查詢表為證,足認已為釋明。然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僅泛稱: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莊慧婷之遺產即系爭房屋將受拍賣云云。惟系爭房屋係因被繼承人莊慧婷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而受強制執行(原審卷第19至23頁),此與相對人有無假扣押原因要屬二事。況相對人尚未清償債務乙節,僅係請求原因之釋明,而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異議人以此逕認異議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嫌速斷。此外,異議人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有何顯著減少、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等情事,實難遽論其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自不得以供擔保代之,而應逕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