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交簡上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交簡上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交簡上字第四四三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
丙○○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一0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廿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丙○○(現役軍人)、丁○○均明知騎乘機車在台中市區道路,以超速、蛇行、闖紅燈、行駛內側快車道等方法行駛,足以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乙○○、丙○○、丁○○竟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起,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台中市○○路、大雅路(途經五權路口、文武街口、英才路口、育德路口),以超速、蛇行、闖紅燈、行駛內側快車道等方法行駛,致生前開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因警在台中市○○路與中華路口發現乙○○、丙○○、丁○○有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超速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乃駕車沿途錄影搜證,而查知上情,並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九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梅川東路口查獲乙○○等三人。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丙○○、丁○○均對右揭犯罪事實大致坦承不諱,惟乙○○辯稱:係丁○○突然騎快,伊才跟著騎快;丙○○辯稱:闖紅燈是有,超速行駛是因為要趕回家,怕走散、不要跟丟;丁○○辯稱:因要趕著回家各云云,並一致辯稱:並無飆車之行為。辯護人則稱:他們三個人之中其中一個是有騎比較快,另二個人是要跟上,但是時間非常短暫,就被警察抓到了;被告三人當天均無公共危險的行為,他們是停在路邊,警察一擁而上,就說他們是公共危險,我們認為這是不符事實云云。查被告等均有超速、蛇行、闖紅燈、行駛內側快車道等危險駕駛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 陳江河 、甲○○、戊○○證述在卷,核與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有蛇行、有騎比較快、有闖幾個紅燈、有行駛內線快車道等情均屬相符,徵諸被告乙○○、丁○○對證人戊○○(帶班之組長)所明確證稱:被告三部車均有闖紅燈、競駛、蛇行之情形,並沒有要回家、事實上他們是在集結、這三部車我記得都有改裝等語,均表示無意見,被告丙○○雖稱我們會停在那邊是因為我們在討論要走哪一條路云云,惟被告等若係急於回家,當無停下來討論走同一條路回家之必要。且警員依法執行職務、當無誣攀之理,證人之證言當可採信。且衡情,被告等雖在凌晨共同為危險駕駛之行為,但因凌晨時分車輛較少,用路人亦可能於通過綠燈時因信賴綠燈號誌及認為車輛較少,而較未提防有闖紅燈之車輛,或其車速較交通尖峰時期略快,此以死亡車禍通常發生在凌晨時分之情亦可想見,故被告等於凌晨時分之危險駕駛行為仍可能產生對交通安全之具體危險,且其危險性並不亞於交通尖峰時期。該些駕駛行為足以致生同時使用該道路之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當無疑義。此外,復有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三人騎乘之機車照片共六張、行駛路線圖一份附卷可稽,及員警搜證錄影帶一捲可資佐證,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丁○○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原審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其等並無飆車之意,所為不符所謂「飆車」之行為而不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云云,自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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