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0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4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0月17日凌晨
0時30分許,穿戴其所有之全罩式安全帽、口罩及手套等物,手持其所有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1把,進入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臺糖便利商店」內,將刀指向店東丙○○稱「不要動,搶劫,鐵門拉下來」等語,丙○○因受驚嚇而尖叫,甲○○○即持刀揮向丙○○,丙○○見狀乃伸出右手阻擋並以手掌抓住刀刃,甲○○○旋將刀抽回,然該把刀械已因丙○○之抵抗致刀柄與刀刃分離,甲○○○乃持刀柄敲擊丙○○頭部後逃逸,強盜之舉始未得逞,惟已致丙○○受有右手虎口處8公分乘以3公分乘以3公分切割傷、右手(公訴人誤載為左手)拇指伸肌腱和神經斷裂及頭部外傷合併左頂部頭皮裂傷之傷害。嗣因路人 陳勇佐 、 曾桂德 及 洪鳴鴻 3人聽聞丙○○之尖叫聲而前往查看,見狀旋即對甲○○○加以追躡,終於桃園市○○路○○○巷內合力將甲○○○制伏後報警處理,並扣得全罩式安全帽1頂、口罩1個、手套1雙及刀械1把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同意將告訴人丙○○、證人陳勇佐、曾桂德及洪鳴鴻等人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自應認上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除辯稱:其未持刀揮砍告訴人丙○○,丙○○手部所受之傷是她自己伸手要搶刀子時受傷等語外,對其餘持刀強盜及以刀柄敲擊丙○○等犯情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於警、偵訊中及證人 陳勇任 、曾桂德、洪鳴鴻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照片13張、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及全罩式安全帽1頂、口罩1個、手套1雙、刀械1把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告訴人丙○○曾遭被告持刀揮砍而受傷乙節,業據告訴人丙○○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且由案發當時便利商店僅有丙○○1財物等情形觀之,丙○○於案發時理應驚恐萬分、手足無措,而此由證人陳勇任、曾桂德及洪鳴鴻一致證稱聽到女子尖叫聲等情,亦適足以證之,依一般經驗法則,丙○○當不致在此驚慌無助之情況下,貿然主動空手奪取被告所持之刀械,且由現場滿佈之血跡及丙○○所受之虎口切割傷與拇指肌腱、神經斷裂等傷勢觀之,益徵丙○○上開傷害絕非單純以手握住刀刃所造成,而係被告先持刀揮砍丙○○,經丙○○被動出手抵擋遂抓住刀刃後,被告復動手抽回刀械所致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甲○○○持以強盜之刀械,為質堅而鋒利之物,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自屬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而被告於凌晨人煙稀少時,持刀進入便利商店內對落單之女店東進行強盜,並有持刀揮砍之動作,足見被告主觀上係欲藉此種手段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以強取財物,且被告所施加之上開強暴手段,按通常一般人之認定,確堪認足使他人不能抗拒,是丙○○雖因情急伸手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斷。再者,被告雖已著手於強盜犯行之實施,惟因遭遇丙○○尖叫抵抗之意外障礙始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茲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導致告訴人丙○○受有右手虎口處
8公分乘以3公分乘以3公分切割傷、右手姆指伸肌腱、神經斷裂及頭部外傷合併左頂部頭皮裂傷等傷害,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及其雖坦承強盜犯行,但否認持刀揮砍丙○○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件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第
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游士珺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1│扣案刀械1把│├──┼──────────┤│2│扣案全罩式安全帽1頂│├──┼──────────┤│3│扣案口罩1個│├──┼──────────┤│4│扣案手套1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