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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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八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路二段九四九號前處,因「1、違反標線行駛跨越雙黃線左轉;2、肇事致人受輕傷」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整、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本案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結案並辦理吊扣駕照),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受處分人對台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之內容不服,依法於二十日內提出異議,理由如下:該裁決書處罰內容係以受處分人未依原舉發通知單所載之到案日期前到案所為之加倍處分,惟受處分人並未收到該舉發通知單,亦未於該舉發通知單收受聯欄位處簽章,受處分人自始不知應於某日期到案一事。據此,上開字號裁決書顯有違公平誠信原則,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更為裁決,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外,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時間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八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路二段九四九號前處,因「1、違反標線行駛跨越雙黃線左轉;2、肇事致人受輕傷」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分六交字第0930003594號公告暨單退公示註記移送表一份等在卷可稽。然據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分六交字第0940011560號函說明:「有關車號0000000號駕駛人於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在本轄發生交通事故,經本案處理員警於該件交通事故調查完成後,依規定製作交通違規告發單第GC0000000號舉發駕駛人違規行為,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六十一條規定應處罰汽車駕駛人為主,查駕駛人甲○○於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駕籍地確為:台中市○○區○○○街○○號九樓之二,是以本分局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將該件告發單交由何厝郵局寄送達該址,未曾寄送該車車籍地:台中市○區○○街○○○號....本分局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將該件告發單公示送達台中區監理所並公告」等語,有該函一紙在卷可參,惟受處分人即應受送達人甲○○之戶籍地址早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即遷至「台中市○區○○里○○○鄰○○街○○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紙在卷可憑,是原舉發單位顯未先對於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而未能送達,即以文件遭退回逕為公示送達,足見該項公示送達不生效力。至受處分人於戶籍地址變更後固有未依法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核係別一問題,即不得以未辦理變更登記,遽認其公示送達為合法。故本件違規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揆諸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從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