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男26歲
甲○○男64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
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罰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9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於同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4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嘉義市○○路○○○號(聲請書誤為591號)旁,徒手竊取嘉義市政府所有之金屬水溝蓋2塊(聲請書誤為3塊),得手後,乙○○即將該2塊水溝蓋攜往甲○○所經營設於嘉義市○○路○○號之「文福資源回收場」變賣,甲○○明知該二水溝蓋為公物,顯係乙○○所竊取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以每塊
150元之代價收購;乙○○復承繼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上午12時45分許,夥同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與其有竊盜犯意聯絡之 陳旭旻 (另案併辦),共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嘉義市○○路○○○號(聲請書誤為661號)旁竊取嘉義市政府所有之金屬水溝蓋3塊(聲請書誤為2塊),得手後,又將之攜往上述「文福資源回收場」變賣,而甲○○明知該
3塊水溝蓋應為公物,竟仍承繼上開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以每塊150元之價格收購該3塊水溝蓋。乙○○、陳旭旻二人得款後,即將之花用,嗣經警據報後,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外埋伏,並尾隨乙○○、陳旭旻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嘉義市○○路○○巷巷口攔獲,當場扣得犯罪所得300元,並循線至「文福資源回收場」起出上開水溝蓋5個(已發還嘉義市政府)。
二、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於警訊時、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共犯陳旭旻、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即被害人嘉義市政府員工 張國禛 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6-21頁、第22-26頁、第27-29頁);至於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並辯稱:其不知該五塊水溝蓋為公物,且已叫被告乙○○、陳旭旻二人不要再拿來賣等語,惟查,扣案之五塊水溝蓋,由外表即可明顯看出係鋪設於路旁水溝之物,且其中一塊尚有鐵鍊在上面,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被告甲○○為居住於嘉義市之居民,且係從事資源回收業者,有關何種廢鐵屬於公物、贓物之認識,應較一般民眾充分,上開水溝蓋由外表明顯即可看出係路旁排水溝所使用之物,則被告甲○○對於該些水溝蓋屬政府公物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何況證人即被告乙○○、陳旭旻二人於警訊時、偵查中均證稱:有告訴被告甲○○該些水溝蓋為路邊的蓋子,被告甲○○知道該些水溝蓋為嘉義市政府之公物,且在第二次交易時,交代其等不要再拿過來賣等語(見警卷第20、25頁),足見被告甲○○對於該些水溝蓋屬遭竊之贓物一節,應有認識,所辯應不足採。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乙○○與共犯陳旭旻就上揭至嘉義市○○路○○○號旁竊取嘉義市政府所有之水溝蓋3個之竊盜犯行,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之二次竊盜犯行、被告甲○○所犯之二次故買贓物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竊盜、故買贓物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9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於同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為一己私利,任意竊取政府公物,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危害,而被告甲○○無視被告乙○○等人持以販賣之物為公物,竟仍加以購買,助長該些物品遭竊之可能,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扣案之300元現金,為被告乙○○及共犯陳旭旻二人販賣上開水溝蓋所得之金錢,為其等犯罪所得,此業據被告乙○○、共犯陳旭旻供述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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