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原告戊○○
己○○順達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國禎 律師複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柒柒陸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壹肆伍點壹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架石棉瓦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戊○○、己○○。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柒柒柒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陸伍點捌貳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架石棉瓦造建物與貨櫃、編號B部分面積陸肆點壹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架石棉瓦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順達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七七六地號土地)為原告戊○○、己○○所共有,同段七七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七七七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順達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七七六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四五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鐵架石棉瓦造建物(下稱系爭C部分建物),並在系爭七七七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五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鐵架石棉瓦造建物與放置貨櫃(下稱系爭A部分建物與貨櫃)、在編號B部分面積六四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鐵架石棉瓦造建物(下稱系爭B部分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七七六、七七七地號土地,爰基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與貨櫃,將土地分別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六五六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七七六地號、七七七地號等二筆土地相鄰,被告在系爭六五六地號土地興建石棉瓦造建物已達數十年之久,兩造對於土地界址向無爭議,足見被告並無占用系爭七七六、七七七地號等二筆土地之情事。嗣因系爭三筆土地辦理重測,兩造始對土地界址發生爭議,經被告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並由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一一號、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第四五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對於上開判決結果雖感遺憾,但依法亦應受其拘束,而無從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七七六地號土地為原告戊○○、己○○所共有,系爭七七七地號土地為原告順達公司所有。
㈡系爭A、B、C部分建物與貨櫃均為被告所有。
㈢系爭C部分建物占用系爭七七六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四五點一八
平方公尺土地,系爭A部分建物與貨櫃占用系爭七七七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五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系爭B部分建物占用系爭七七七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四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系爭C部分建物占用原告戊○○、己○○所共有系爭七七六地號土地,而被告所有系爭A、B部分建物與貨櫃則占用原告順達公司所有系爭七七七地號土地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七七六、七七七地號等二筆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戊○○、己○○請求被告將系爭C部分建物拆除,原告順達公司請求被告將系爭A、B部分建物與貨櫃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分別交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C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戊○○、己○○,以及將系爭A部分建物與貨櫃、系爭B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順達公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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