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時五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二四五公里處,因「1、利用右側加速車道超車;2、限速100公里,行速116公里,超速16公里」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復經原舉發單位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共二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於大林交流道前,經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員警攔下,告知本人利用加速車道加速違規,因認有以下理由且與事實不符,提出聲明異議。
(一)違反「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而違反數個法律。其與通常複數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係由於個別之決議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有別,故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本案該局作成之裁決書,未依此一原則,對本人使用車道加速乙事,重複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三十三條,處罰二次,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六、五○三號及「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
(二)非「連續犯」之問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並無連續加重處罰規定,且本案亦非連續犯,就違反同條項之規定,以一行為論之精神,即以連續犯處罰,有違法律保留之原則。
(三)違反比例原則及逾越法律授權:行政罰在於規範人民之行為,並非以裁罰為目的,僅為行政之手段,裁決機關裁處六千元顯對人民權益不當侵害。
(四)舉發行為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舉發人員逕對本人行為連續處罰且不當分割認定二種行為,顯有武斷,且違反六分鐘內不得連續舉發之規定。
(五)未提出證明即予裁罰,違反證據法則:舉發超速之量測器材均需中央標準局檢測,該局並無說明及提示有關檢驗結果,舉發員警所陳述均屬片面之詞,不足採信,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加速車道超越前車。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時五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二四五公里處,為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查獲因「1、利用右側加速車道超車;2、限速100公里,行速116公里,超速16公里」違規等情,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公警四交字第0940470085號函及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不否認有前揭事實,然辯稱:伊利用右側加速車道超車及超速行為係屬同一違規行為,被原處分機關重複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處罰二次,違反「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按,所謂「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其與通常複數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有別,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反之,為達行政「合目的性」之要求,遇有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應分別處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五○三號協同意見書)。而本件原舉發單位係舉發異議人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規定,二者規定所處罰之駕駛行為及目的均不相同,是以異議人前揭「利用右側加速車道超車」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已分別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內容,應視為各別獨立之單一行為,其違規情節既分屬不同規定內容之數行為者,自應分別予以裁罰。故本件異議人既有二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即無一事不二罰之問題,對此二個不同行政上義務之違反,行政機關本得分別加以處罰,是異議人所辯上情顯係誤解法令,尚不足採。再者,國道公路警察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係國外先進科學儀器,經檢定合格始得出廠,該檢驗合格之文件譯本皆經本國法院公證在案,是其準確性無庸置疑,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而舉發方式及程序亦未見有不當之處,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並無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