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6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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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1677號
原 告 郭亦堅
被 告 蔣小姐 應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
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而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民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24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
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或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全名不詳之蔣小姐為被告(被告 羅芳健 部
分,另行判決終結),經本院以105年11月25日通知原告於
7日內補正,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而於本院107年3月9日另
名共同被告羅芳健部分審理時,復陳明不知蔣小姐之名字,
亦已無從補正。是此部分,原告之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