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 劉耀鍾 (因侵占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中旬起,任職於 王學斌 (因恐嚇取財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經營之「一元便利商店」(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擔任每日晚間十一時起至翌日上午七時止之大夜班店員,因連續於工作時間內,多次將一元便利商店內陳列供販賣用之文具、糖果等商品及收銀機內之現款侵占入己,前後所侵占之商品、款項約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嗣王學斌發覺店內財物可能遭劉耀鍾侵占,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委託 藍宏文 、丙○○、 王建中 等人佯裝顧客進入店內購物,當場發現劉耀鍾於計價列印發票時均短列金額,甚或未開立發票,而將差額款項予以侵占,王學斌見劉耀鍾侵占業務款項之情已明,遂於當日凌晨一時許,與藍宏文等人共同進入店內,責問劉耀鍾何以侵占業務款項及店內商品,並與劉耀鍾同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二樓辦公室處理。王學斌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先向劉耀鍾強稱其每日盜取店內物品,迄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止,共計監守自盜三萬一千元,強逼劉耀鍾簽署自白書及簽發面額三百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並向劉耀鍾恐嚇及脅迫稱,若不簽寫上開文件,將予報警並移送法院處理,劉耀鍾因受王學斌之脅迫及恫嚇而心生畏懼,遂依王學斌之意,書寫自白書及簽署同上面額之本票一張,而行無義務之事,並將上開本票一紙交付予王學斌。而後王學斌認劉耀鍾可能無法兌現該鉅額款項,遂命劉耀鍾以電話連繫其父 劉文樑 到場處理,劉文樑與妻 邱秀娥 約於三十分鐘後到場,得知此事後,即向王學斌懇求降低款項,然為王學斌所拒,堅稱倘若不付三百一十萬元就要將劉文樑與劉耀鍾一併移送法院辦理,此時丙○○、甲○○竟與王學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丙○○即自稱係綠島管理員;甲○○亦自稱係豐原分局刑事組刑警,佯稱已聯絡警方前來處理,劉文樑、邱秀娥因恐被指為主謀,又怕劉耀鍾遭移送法辦,受渠等之恫嚇因而心生畏懼,簽寫面額二百萬元與一百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交付予王學斌收執,而行無義務之事,劉文樑、邱秀娥及劉耀鍾始離去現場。事後劉耀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前往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自首其業務侵占之犯行,並陳訴其遭王學斌恐嚇取財之情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略以:這跟伊無關,當天伊是替王學斌去查看店員有無侵占之情形,後來發現劉耀鍾確有侵占,伊即告知王學斌此事,並建議送派出所處理,當時劉耀鍾與王學斌會算金額時,伊並不在場,而伊僅係告知劉文樑,劉耀鍾若有侵占之情形,就是好好管教,伊以前在綠島當兵時,如有此種情形是要判刑的,他們可能因此誤認伊自稱綠島管理員等語;被告甲○○辯稱略以:簽發本票時伊沒有在場,伊是因工作關係去找丙○○,伊是在劉耀鍾父母到時才到,到時才知道這件事,伊並未自稱是豐原分局刑事組,但 邱秀嫦 一直說伊是警察大人,伊說伊是做機械的等語。
二、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劉耀鍾、劉文樑及邱秀娥於偵查及原審時指訴甚詳,渠等三人於原審時略稱:「丙○○自稱是綠島管理員,甲○○自稱是豐原警局刑事組」;被害人劉文樑、邱秀娥更指稱:「我們到時丙○○跟王學斌及兩、三個我們不認識之人在那裡,我們到時一直向王學斌請求,...丙○○說他是綠島管理員,像劉耀鍾犯這種罪是小兒科,他還做個動作說他像不像管理員...隔二十分鐘左右甲○○才來,來時表示很關心我們,我(指劉文樑)說請給我們機會,甲○○就說像你們這樣不行,根據緊急命令要罪加一等,並說我是主謀,要將我移送警察局,又說他是豐原警局之警員已經跟警察局聯絡好,過了五分鐘甲○○的手機響了,他在電話中說,叫他們等一下,再跟我們說是警察局打來的,我太太跟王學斌跪求,王學斌就說你怎麼賠,並拿我兒子簽好的三百一十萬元本票出來,他們三人就說如果我們不簽要送警察局,且要連我一起送,後來我跟我太太就共同簽發二張本票,一張一百萬元,另一張兩百萬元,簽好就由王學斌拿走」、「(問:你們沒有欠錢,為何要簽本票?)我們相信他們是警員,害怕被罪加一等才簽的」、「(問:你們二人是否怕被指為主謀、怕你兒子被移送法辦才簽發本票?)是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十八至二十頁、一一七、一一八頁),核與證人即劉耀鍾之姑姑 劉淑月 於王學斌被訴恐嚇等案件,經法院隔離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0五號卷第七十頁),並有劉文樑、邱秀娥二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扣案足資佐證。
(二)次查被告丙○○確曾在綠島服過兵役,此為其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衡情如被告丙○○未自稱「在綠島監獄當過管理員」,被害人應無如此指證被告丙○○之可能,蓋「當兵」與「當管理員」並非容易混淆之話語;再者,如被告甲○○未自稱豐原分局刑事組刑警,則被害人應不致杜撰「根據緊急命令‧‧‧‧並說他是豐原分局的警員,已經跟警察局聯絡好了,過了五分鐘,甲○○的手機響,他在電話中說叫他們等一下,再跟我們說是派出所打來的‧‧‧,他們三人說如果我們不簽,要送警察局而且連我們一起送,然後我們就簽發兩張本票‧‧‧‧‧。」等描述犯罪過程之細節。末查被告二人與王學斌均明知劉耀鍾坦承侵占之金額僅約八千餘元,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劉耀鍾有超越前開侵占金額,竟以自稱綠島管理員、豐原分局刑事組及緊急命令移送法辦為由,要求劉文樑、邱秀娥另行簽發金額各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本票,則渠等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灼然,被告二人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無礙於恐嚇取財罪之成立。被告王學斌及丙○○、甲○○利用劉文樑、邱秀娥均憚於遭指為主謀,及劉耀鍾經移送警方處理,除將依法論罪科刑外,更會影響劉耀鍾前途之心理,以不簽具本票,即將移送法辦乙情,恫嚇及脅迫劉文樑、邱秀娥共同簽具前開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本票二紙,雖「移送法辦」原為法所許可之行為,然渠等將之利用為恐嚇取財之手段,揆諸前開說明,應無解於恐嚇取財罪之成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至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丙○○及甲○○是否有自稱綠島管理員及豐原分局刑事組等做測謊,惟據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稱「測謊以法律懲罰為要件,僅宜測試犯罪行為,有無說過自稱某職務之言辭等意識形態之測試,難顯測謊結果,亦非測謊之範疇」,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0陸三字第九00五一七八五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另證人王學斌、王建中於原審時雖均證稱:當天並無聽到被告二人自稱係綠島管理員及豐原警局刑事組警員(見原審卷第四十一、一一五頁)。然查,被害人與被告二人素無仇怨,衡情應無故為攀陷之理,且劉耀鍾既已簽發三百十萬元之本票交予王學斌,被告二人若無恐嚇劉文樑、邱秀娥,劉文樑等二人又何庸再簽發二張本票交付予王學斌,況王學斌亦係本案之共同正犯,而王建中則係被告二人之友人,是王學斌、王建中二人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明,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丙○○、甲○○與王學斌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同時恐嚇、脅迫劉文樑、邱秀娥簽發本票,為一行為同時侵害該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一)恐嚇、脅迫劉耀鍾簽署自白書及本票者,應係王學斌一人所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與王學斌共犯此部分之犯行(詳如後述),原審卻認被告二人亦有參與此部分之行為;(二)原審漏未論述被告二人亦有恐嚇、脅迫邱秀娥簽發本票,均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不以正當途徑尋求賠償,暨犯罪所生損害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二人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甲○○另與王學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上述二樓之辦公室,先由王學斌向劉耀鍾強稱其每日盜取店內物品,迄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止,共計監守自盜三萬一千元,勒逼劉耀鍾簽署自白書及簽發面額三百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並向劉耀鍾恐嚇及脅迫稱,若不簽寫上開文件,將予報警並移送法院處理,劉耀鍾因受王學斌之脅迫及恫嚇而心生畏懼,遂依王學斌之意書寫自白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及簽發面額三百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予王學斌等情。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與王學斌亦涉嫌共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本件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均辯稱:當時劉耀鍾簽寫自白書及本票時,伊等並不在場。經查,王學斌發覺劉耀鍾有侵占之情事後,即將劉耀鍾帶回辦公室,當時均由王學斌一人告知劉耀鍾如何處理等情,業據王學斌於警訊中供承在卷(見八十八年字第二四三六六號卷第十三頁背面),核與劉耀鍾於偵查中供述:「(問、誰叫你寫?)王學斌叫我要寫從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開始,金額、日期如果讓他不滿意的話,就要把我送警察局,我因為害怕所以照他的意思寫」(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正面);原審時供述:「我簽發本票時,被告二人還沒有來」(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等語相符,且被害人劉文樑、邱秀娥於原審亦均證稱:被告甲○○係在伊二人至上開辦公室後,隔二十分鐘左右才來(詳如前述)。綜上論述,足見被告二人於劉耀鍾簽寫上開自白書及本票時,並未在場,自無從恐嚇、脅迫劉耀鍾。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與王學斌共犯此部分之犯行,因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盧江陽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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