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165號
原告 劉致一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心琦
法定代理人 劉棟銘
被告 李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李大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萬5,572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原告甲○○負擔10分之6,原告乙○○負擔10分之1。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2萬元、1萬5,572元分別為原告甲○○、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RAM-3669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3段往羅東鎮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欲向右變換車道進入加油站,本應注意汽車右轉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原告甲○○騎乘原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同路段右側慢車道同向直行,行經上述地點時,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足多處擦傷、左肘擦傷等傷害,又致原告乙○○所有之B車毀損,原告甲○○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10萬元,原告乙○○則受有機車維修費1萬6,3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萬元、原告乙○○1萬6,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甲○○是無照駕駛,已屬危險駕駛,自不應由被告負系爭車禍之全部過失責任。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及車損數額均過高,車損部分尚應計算折舊。另被告因系爭車禍也受有支出A車維修費之損害,自可與原告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A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甲○○所駕B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甲○○受有前述傷害,原告乙○○之B車則有前述毀損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B車行車執照影本及萬益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並如數賠償上述損失,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直行於被告A車之右後方,被告駕駛A車欲右轉彎,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變換車道,致與右側慢車道同向直行之B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甲○○受有上開傷勢、原告乙○○則受有上開財物損失等情,可知被告於行車時確實有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之情形而有過失,且此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車禍負應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目之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甲○○因系爭車禍受有上述傷勢,確實身心受有痛苦,故原告甲○○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而原告甲○○現年19歲、未婚,仍為學生,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現年23歲,目前待業中,名下無不動產,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本院審酌原告甲○○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車禍情節、原告甲○○所受傷勢、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機車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乙○○主張其所有B車修理費用共1萬6,300元等情,雖據提出估價單為憑。且該估價單之記載均係零件部分費用,而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自出廠日110年3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28日,已使用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萬5,57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萬5,572元,原告乙○○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故原告甲○○及乙○○因系爭車禍分別受有2萬元、1萬5,572元之損害。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甲○○無照駕駛,另被告因系爭車禍也受有A車維修費之損害,可與原告請求為抵銷等語。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欲右轉變換車道時,與行駛於右後方由原告甲○○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而致系爭車禍發生等情,業經審認如前。從而,原告甲○○縱有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然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既係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則本件縱使原告甲○○有駕駛執照,亦難迴避系爭車禍之發生,故系爭車禍與原告甲○○是否有駕駛執照並無因果關係。再觀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變換車道未允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甲○○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已如前述,益徵原告甲○○就系爭車禍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被告辯稱原告甲○○亦應就系爭車禍負部分過失責任,尚乏證據足以佐證,而無理由。從而,原告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被告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有所請求,故被告主張以A車維修費之金錢債權,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2萬元、原告乙○○1萬5,572元,及均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300×0.536×(1/12)=7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300-728=15,5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