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235號
法定代理人 陳正德
訴訟代理人 李巧鈴
被告 謝富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零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季調型定儲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故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145萬元,約定於127年10月15日清償,利息計息方式依借款契約第4條按原告季調型定儲指標利率變動調整方式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7(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15日止)、百分之0.8(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止)、百分之1(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27年10月15日止)計付。詎被告因未正常繳息並經催告未果,致喪失期限利益,經送鈞院強制執行拍賣其擔保品以之抵償,經受償12,345,096元,尚積欠380,355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告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19日新北院賢109年度司執正字第127656號實行分配函文暨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