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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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九十七年度交簡上字第一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交簡上字第一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經二次合法傳喚未到,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上字第一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執保字第四三一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應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同年二月五日上午十時至同署執行科檢察官報到,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一節,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度交簡上字第一0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四件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合法傳喚未到,無故不遵守檢察官執行命令,且未依原確定判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之事實明確,是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已違反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負擔,其情節重大,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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