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7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40─CJP1789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營業一般小客車所有人。民國(下同)93年7月20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書誤載為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以第CJP1789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4年7月13日以北監營字第裁40─CJP178943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裁處異議人罰緩新臺幣1200元。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93年3月19日起至94年5月18日止在監服刑,期間並未使用5N─499號之營業一般小客車,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一、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均有明文。又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之規定,因此,遭警逕行舉發之汽車所有人,若認違規情事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者,即應依法至處罰機關辦理上開指定駕駛人,逾期則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營業一般小客車所有人,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件在卷可考。其於93年7月20日下午2時25分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第CJP1789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處異議人罰緩新臺幣1200元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7月13日北監營字第裁40─CJP178943號裁決書,在卷可憑。異議人雖為上揭之辯解。然其於94年8月30日在本院受訊時陳稱:「(法官問:你何時知道這幾張罰單沒有繳?)我94年5月19日出監,我出監1、2個禮拜內就知道有這些罰單,我94年7月7日才去陳報。」,且異議人於94年6月30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時,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指定駕駛,直至同年7月7日才至上開監理所陳報駕駛人 彭俊穎 之姓名及個人資料,此觀諸94年6月30日及7月7日之交通違規陳述單暨查詢單共2件即明。因此,異議人雖自93年3月19日起至94年5月18日止在監服刑,有臺灣臺北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1件附卷可佐。惟其於94年5月19日出監後1、2星期即知有此項違規事實遭開立罰單,竟遲至94年7月7日方依規定陳報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是異議人辦理指定駕駛已逾期限,處罰機關當依法裁處身為汽車所有人之異議人。據此,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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