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貳拾副及抽頭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之事實:甲○○於民國(下同)89年2月29日,因涉犯賭博案,經本院判處罰金1,2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於89年4月5日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連續自94年7月23日起至94年7月30日止,多次提供其所有之臺北縣○○鄉○○路○○○巷○○弄○號1樓住處充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把玩四色牌,1局5副牌,1副牌賭3次,到牌做莊,每次輸贏為新臺幣(下同)250元或300元(牌到25
0元,抽到花加50元),每副牌須給付甲○○5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94年7月30日下午3時15分許,適有賭客 蔡郭娥 、 陳玉燕 、 沈雙 、 陳仁德 、張 楊玉枝 及 邱蔡雲瓊 等6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之際,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3,450元及甲○○所有之賭具四色牌20副及抽頭金50元(賭客蔡郭娥、陳玉燕、沈雙、陳仁德、張楊玉枝及蔡 邱雲瓊 等6人及賭資3,450元均另移由本院簡易法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在場之賭客蔡郭娥、陳玉燕、沈雙、陳仁德、張楊玉枝及邱蔡雲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所繪製之賭博現場相關位置圖1紙及現場照片1幀。
(四)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賭資3,450元、賭具四色牌20副及抽頭金50元。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就被告所犯雖僅臚列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未列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中,既已載明本件係由被告提供在臺北縣○○鄉○○路○○○巷○○弄○號1樓住處為賭博場所,是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應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犯足以助長賭風及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四色牌合計20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抽頭金50元,係被告所有因其犯本案所得之物,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宣告沒收。至本件為警查獲之際,雖當場一併扣得賭資現金共計3,450元,然該等現金係現場賭客所有之金錢,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違禁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