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89號原告甲○被告乙○○
6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二條第二項、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在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嗣後被告並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見異思遷,竟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無故離家,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三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經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雙方婚姻仍在存續中,而被告亦曾來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不告而別,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三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三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居民身分證、結婚公證書均影本各乙份、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三0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境臺灣地區後,迄今仍未再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境中證字第0九四三0五九八一0二0號函文一份,附件可憑。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三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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