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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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緊急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間聲請處分失蹤人乙○○所有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乙○○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失蹤人於94年3月26日駕駛其所有之漁豐三十二號漁船,出海作業不慎落海失蹤。失蹤人所有之前揭漁船停泊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已一年餘,價值快速減損中,為此准予處分前開漁船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基隆區漁會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堪信為真實。惟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改良行為致變更財產性質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非訟事件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可見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依法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其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利用」或「改良」行為,有足以變更財產性質之情形為限,「處分」失蹤人財產,則顯非財產管理人之權限。故聲請人聲請處分前開失蹤人之財產,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