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64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 律師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94年度訴字第39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就被訴犯罪事實,已全部供認不諱,且共同被告 杜世傑 、 何啟菖 早已交保在外,已無串證之虞;所有偽卡及偽造信用卡之製造工具,均已查扣,其他共犯亦已先後判決有案;被告甲○○復就銷贓管道即主要係銷售於另案被告 汪益進 ,亦供承清楚,另案被告汪益進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四號依認罪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獲緩刑之宣告,故被告甲○○之一切上下游管道,均已打散,實無再有機會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而被告甲○○亦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因常業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羈押,並裁定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又裁定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之後,被告甲○○被訴涉犯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之,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亦配合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將原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修正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但被告甲○○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本即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本院認被告甲○○之上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裁定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再予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查:
1、本院原即未以被告甲○○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理由,聲請人謂:被告甲○○已無串證之虞云云,核與羈押原因無涉,此部分之辯解,委不可採。
2、又被告甲○○前因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四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緝獲後改分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四八一號)及在本案偵查程序(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七號)中,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後,始緝獲到案,顯然確有逃亡之事實存在,聲請人謂:被告甲○○已無逃亡之虞云云,尚無足取。
3、且被告甲○○在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四號(經緝獲後改分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四八一號),被訴之犯罪事實即係偽造信用卡,並僱請多名車手持卡盜刷,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仍係以相同手法,偽造信用卡,並僱請多名車手持卡盜刷,且前後兩案被查獲之車手犯行均繁多,被查扣之相關製造偽卡設備、偽造信用卡等物件數量皆龐大,而自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四號一案被查獲後,迄至本案破獲為止,期間,被告甲○○另有二次被查獲之紀錄,且該二次均扣得偽造之信用卡,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四八一號刑事案卷可參,則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情狀,至為明確,且顯然未因之前曾被查扣偽造信用卡之設備或成品,即阻斷被告甲○○再犯同一犯罪之情形,更屬灼然。從而,聲請人謂:被告甲○○之上下游管道,均已打散,實無再有機會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云云,亦難遽信。
4、綜上,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尚無法消除被告甲○○有逃亡之虞,且就所犯詐欺取財罪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之情形,本院認原羈押被告甲○○之事由依然存在,聲請人為被告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王世華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