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80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結婚,婚後婚妻感情融洽,然被告因工作關係,婚後沒幾天即返回荷蘭,由原告留於台灣辦理簽證後,原告隨即前往荷蘭,始發現被告與一大陸女子來往,而被告於遭原告發現後,叫原告給其三天時間,原告無法接受,被告於是要原告先行回來台灣,而於原告返台後,被告則寫了一張信函答應兩年後與該大陸女子終止合作,然被告卻於原告於該九十三年九月返台後,只給了原告一個月即九十三年十月份之生活費後,就再也沒有消息,原告也聯絡不上被告,為此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通姦及兩造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原告並就上開主張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選擇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它事由無庸再加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因工作關係,婚後沒幾天即返回荷蘭,由原告留於台灣辦理簽證後,原告隨即前往荷蘭,詎發現被告與一大陸女子來往,而被告於遭原告發現後,叫原告給其三天時間,原告無法接受,被告於是要原告先行回來台灣,而於原告返台後,被告則寫了一張信函答應兩年後與該大陸女子終止合作,然被告卻於原告於該九十三年九月返台後,只給了原告一個月即九十三年十月份之生活費後,就再也沒有消息,原告亦聯絡不上被告之情,除據原告提出被告與女子摟擁之照片二張及被告書立之書面為證外,並有原告所舉證人丙○○到庭所證為佐,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憑,參以該被告亦經應送達處所未明,是經依法公示送達未到庭之情,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為真。
五、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被告因工作關係,婚後沒幾天即返回荷蘭,由原告留於台灣辦理簽證後,原告隨即前往荷蘭,詎發現被告與一大陸女子來往,而被告於遭原告發現後,叫原告給其三天時間,原告無法接受,被告於是要原告先行回來台灣,而於原告返台後,被告雖書寫信函答應兩年後與該大陸女子終止合作,詎被告卻於原告於該九十三年九月返台後,只給了原告一個月即九十三年十月份之生活費後,就再也沒有消息,原告亦聯絡不上被告之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之行徑與第三女子為交往,未能妥適處理,詎於要求原告先行返台後,雖書立信函,卻於原告於該九十三年九月返台後,只給了原告一個月即九十三年十月份之生活費後,即避未見面,迄今近一年,主觀上已顯現其對該婚姻維持之薄弱及輕忽,而其行方未明,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子女之照顧教養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而致之,從而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有以遭惡意遺棄或被告有通姦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此姑不論原告是否已證明該被告有達惡意遺棄,或被告與第三人通姦之程度抑或僅為不當之交往,然此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而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前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法院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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