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6號自訴人乙○○
甲○○上列自訴人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對被告戊○○、丙○○、丁○○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依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自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及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將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0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珍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