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5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永昌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評定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嗣於96年6月14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3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永昌又於⑴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5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與前開2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⑷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0年3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林永昌仍不知戒絕毒品,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年11日早上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
4樓之住處內(起訴書略載時間、地點部分,應予更正),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12日9時20分許,因騎乘贓車經警盤查後,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永昌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4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評定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嗣於96年6月14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3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林永昌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5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與前開2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0年3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其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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