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479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玖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玖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胡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1年4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執行他案刑期,於91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3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60號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0日凌晨5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扣案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為工具,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7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
46.5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毒品1包(驗餘毛重
0.9922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志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0年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9922公克)、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足資佐證;扣案之白色粉末送驗呈海洛因類陽性反應之事實,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部分)1件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其應知毒品對於人體之為害甚鉅,竟仍未能戒除毒癮,非但危害其個人身心,對於社會亦造成潛在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毒品1包(驗餘毛重0.9922公克)為被所有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