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8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9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兩造固於約定書第肆篇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或其所
生之一切爭議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本件之原告為法人,而其記載合意管轄約管之「信用卡
契約」,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及乙方(即原告
)當事人等事項,均係事先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又本件被告乙○○並非法人,由原
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又難認被告乙○○為商人,
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而被
告乙○○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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