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352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9月16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3
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玉聰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
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起至
第六個月止按月各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帳單明細查詢表及帳單資料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