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交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交簡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
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瑞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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