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五一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送達代收人 洪明宏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參
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⑴: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以原告所製發之現
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⑵: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未依約還款,現尚欠本金債權新臺幣
(以下同)一十七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利息部分,於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
間及利率,為就前述本金債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合計三千一百零二元,給付遲延後,則就前
述本金債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⑶:又依貸款契約書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約定,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上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一件、交易
明細二張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