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4年度雄秩易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94年3
月31日以94年度雄秩字第231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
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易以拘留肆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庭於民國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雄秩字第231號裁處罰
鍰新台幣(下同)4,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
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
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送達證書、執行通知書各1件為證。
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
總額為4,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
不算,經折算結果,易以拘留4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