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凱輔佐人洪文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凱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洪文凱明知其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攜帶兇器前往 曹永衫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1空屋行竊時, 林政賢 並非共犯,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3月11日17時2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第一偵查庭受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與何人共犯上開竊盜案件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問:107年10月17日17時30分,何人載你○○○鄉○○路○段○○○號之1?)林政賢。」、「(問:為何在警詢時稱 尹建 幃不是林政賢?)精神恍惚。」、「(問:林政賢如何偷東西?)我看到他拿工具在拔鋁門窗,我叫他不要拔,之後拿到門口後,人就來了,我們將東西放下就趕快騎機車離開。」、「(問:警在你家裡查到的工具何人所有?)林政賢。」、「(問:林政賢用何工具拔鋁門窗?)扳手。」等語,虛構林政賢為上開竊盜案件之共犯,致使檢察官簽分林政賢竊盜案件續行偵查,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洪文凱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林政賢跟我去偷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 林權仁 證述另一竊賊身上有刺青,與證人林政賢之特徵相符,被告與林政賢間之金錢糾紛金額僅新臺幣5,000元,未高達引發虛偽證述之程度,本案現有證據無從確認林政賢不是竊盜共犯,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有夥同另一共犯攜帶兇
器前往曹永衫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
1空屋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1121號卷第2至
4頁、本院卷第74、156頁),且經證人林權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121號卷第14至20頁),並有證人 曹永杉 於警詢時之證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照片、行竊工具照片、彰化縣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1121號卷第11至13頁、第21至24頁、第26頁、第32至38頁、第40、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8年3月11日17時2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第一偵查庭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與何人共犯上開竊盜案件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證稱:「(問:107年10月17日17時30分,何人載你○○○鄉○○路○段○○○號之1?)林政賢。」、「(問:為何在警詢時稱尹建幃不是林政賢?)精神恍惚。」、「(問:林政賢如何偷東西?)我看到他拿工具在拔鋁門窗,我叫他不要拔,之後拿到門口後,人就來了,我們將東西放下就趕快騎機車離開。」、「(問:警在你家裡查到的工具何人所有?)林政賢。」、「(問:林政賢用何工具拔鋁門窗?)扳手。」等語,有被告108年3月1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製作之訊問筆錄在卷足憑(偵1121號卷第161至163頁)。惟經本院傳喚證人林政賢到庭,其證稱:107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我沒有跟被告一起騎機車○○○鄉○○路○段○○○號之1的空屋行竊,扣到的證物不是我的,我沒有跟被告去田尾用工具拆鋁門窗及大門,沒有跟被告一起去偷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證人林政賢否認有參與107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1空屋行竊一事。
參以證人林權仁證稱:當時竊嫌也是很倉促逃離現場,竊嫌是2名男子為中等身材,其中1名體型瘦瘦高高的,雙手有明顯刺青,穿著黑色長褲。…我當時看到的犯嫌大臂有刺青,不是手肘上等語(偵1121號卷第16、20頁),且證人林權仁提到:「(你何以認為該穿著外套及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頭戴安全帽騎乘F8L-063號重機車之男子就是你發現之竊嫌?)因我有近距離看見竊嫌容貌、體型、穿著及車輛之車牌、顏色,所以我確定畫面上騎乘F8L-063號重機車之2名男子,就是我當天發現之竊嫌沒錯」等語。而由卷附監視器照片及蒐證照片(偵1121號卷第34頁、第37至38頁)可知,證人林權仁所指穿著外套之竊嫌為被告,被告當時既穿著長袖外套,則證人林權仁所指穿著短袖上衣騎乘機車,且雙手有明顯刺青之人應為另一名竊盜共犯,對照本院當庭所拍攝證人林政賢身體之刺青照片(本院卷第163至165頁),發現林政賢只有右手上臂有刺青,左手並沒有刺青。又被告於
108年7月23日檢察官偵辦林政賢竊盜等案件受訊問時,已坦承上開證述內容為虛偽,被告供稱:我要自己認,那個叫「 阿忠 」,是朋友的朋友,之前說跟我一起偷的人是林政賢,是因為那時候我跟他有恩怨,金錢上的問題,他欠我錢,他沒有還我,我承認偽證罪等語,有被告108年7月23日訊問筆錄及該次偵訊檔案之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 (偵7265號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林政賢該次所涉竊盜案件,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265、7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7265號卷第63至65頁),堪認證人林政賢應非該次竊盜案件之共犯,被告於108年3月11日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應屬虛偽,被告所辯屬犯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於108年7月23日偵查中自白上開偽證之犯罪事實,而被告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65號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108年7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
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7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上開竊盜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使檢察官偵查有陷於錯誤之危險,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及其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有1個小孩現與母親、輔佐人同住、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昏迷造成其身體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目前住在療養院之身體、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惟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7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自己所涉犯之竊盜案件中,檢察官訊問被告關於行竊工具為何人所有、是被何人載到現場、何人下手何竊等問題時,供稱是林政賢,再經檢察官命具結作證而為上開不利於林政賢之陳述(見偵1121號卷第159至163頁筆錄),被告係因被訊問而回答,並無申告林政賢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核與誣告之構成要件不符,不成立誣告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張鶴齡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