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71號上訴人 杜俊宗 被上訴人 許珮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本院109年度雄小字第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結帳工單維修內容與本件系爭車禍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其中關於「左大燈拆裝」之項目尤為明顯,蓋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車輛之右前車頭與上訴人車輛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是該維修項目顯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又觀結帳工單之維修項目「羊角」、「中樞器」、「軸承總成」等部分並未載明係更換系爭車輛之何部位零件,原審判決即認定與系爭車輛應更換之零件部位相符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舉證責任規定,上開因果關係之證明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即證明結帳工單之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然原審卻認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顯與上開之規定不合。況原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出作為抵銷之車輛維修估價單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審認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證明其所提之估價單維修內容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惟上訴人於原審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結帳工單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審卻認定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舉證責任規定未合,故原審判決做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其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於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後,對造抗辯不實或提出反對之主張,則對造對其反對之主張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查觀之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起訴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與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結帳工單、車輛照片對應車損之位置已盡證明之能,並於理由加以說明,上訴人為反對之主張,當由上訴人舉反證;上訴人抗辯以自身車損賠償請求抵銷時,原審基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前後不符,故參考其他證據資料(車損位置、照片),認定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原審就關於兩造請求車損損害賠償之舉證,均認應由主張者負責,並無矛盾,僅係針對上訴人為反對之主張,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此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至於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為法院職權行使之職權,當無以法院對己為不利之認定,認定有與舉證責任有所違背。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賴文姍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李佩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