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丞澤選任辯護人陳明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丞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丞澤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時,為實施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丞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沙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應予非難。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家庭成員有同住之父母、女朋友,其父親罹患有退化性關節炎、良性前列腺增生等疾病,行動不便,曾住院開刀治療;其母親罹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痛風等疾病,另外有1個姐姐、2個弟弟,均已成家立業,沒有住在一起,其從事賣水果的工作,收入大概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主張:
1.伊因於95年9月22日為殺人犯行,服刑約10年後,於105年12月23日獲核准假釋出監,刑期終結日為110年11月25日,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時到場,不曾遲誤,更生情形良好。
2.伊父親已75歲,罹患有退化性關節炎、良性前列腺增生等疾病,行動不便,曾住院開刀治療;母親亦為75歲,罹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痛風等疾病,已追蹤4年之久,子女中僅伊與父母同住,平日亦由伊接送醫療、照顧。而伊在假釋前,即利用在外役監獄服刑得返家探親之機會,聯絡以前的雇主,約定伊出監後可前往從事畜牧舍搭建的工作,伊假釋出監後,立即投入工作。但於107年2月9日發生工安事故,從高處墜落,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一、四、五、六肋骨骨折,血胸氣胸等嚴重傷害,住院治療;又因創傷性腰2椎壓迫性骨折、創傷性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活動不便,住院治療。後來伊改從事比較沒有危險性的工作,目前在彰濱附近從事水果攤商的工作,且因為雙親體力均無法負荷,所以由伊負責照顧家裡田地種植之稻子、花生、西瓜等作物。伊平日亦從事各種捐獻,包括廟宇、社福團體,鄰里之間有什麼需要幫助的,都會積極去幫助,生活、經濟、工作均逐漸穩定下來。
3.伊所犯本案,縱經科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或即使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為有期徒刑1月,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伊假釋將遭撤銷而須再行入監執行殘刑。然伊自95年入監執行,至105年12月23日獲准假釋時,已執行10年餘,逾原本刑期3分之2,如因本案判刑遭撤銷假釋,不啻於使伊現有之正常生活、先前於矯正機構中執行之表現及假釋後復歸社會至今所為之種種努力均化為泡影。且伊擔心若入監執行,將來要再找工作會很困難,更擔心父母沒有人照顧,連就醫都有問題。
4.伊為本案酒駕犯行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並未釀成事故,對社會治安影響相對較低,依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本案犯罪行為確實較為輕微,請求給伊免刑之機會云云。
(四)經查:
1.刑之酌減與免刑,固有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可按。惟宣告免刑,必以犯特定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且經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方有斟酌之餘地。
是以,縱行為人所犯,係刑法第61條所臚列之罪,但其情節並非輕微,或非顯可憫恕,或根本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件,則自無刑法第61條免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沙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自應知悉酒後駕車行為之違法性及危險性,卻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無端增加其他用路人之風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且被告經員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有每公升0.73毫克,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觀之被告犯罪情狀,亦難認其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如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事。
3.被告前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於105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預定於110年11月25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既獲假釋出獄之機會,本應依規定,按時向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更應珍惜此一提前重返社會良機,對於自身行為時刻警惕於心,格外謹慎自持,避免再度觸法。而被告在受保護管束期間,經觀護人於約談時,已勸戒被告勿酒後駕車以免觸法,更於109年1月13日約談時,提醒被告切勿冒然酒駕而自誤等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11月10日、108年5月6日、108年9月6日、109年1月13日之觀護輔導紀錄等附卷可憑(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護字第19號卷第71、102頁、第108頁背面、第114頁)。而近年來社會上經常有行為人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受酒精影響,肇事致其他用路人受有重大傷害或死亡之情形,國人對於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無不深惡痛絕,政府亦不斷呼籲切勿酒後駕車。被告竟仍漠視法律規定,未記取觀護人之勸戒及提醒,仍於109年1月17日為本案犯行,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
4.被告另案之假釋是否將因本案宣告刑而遭撤銷,致其須再入監執行殘刑,乃刑法第78條第1項關於撤銷假釋規定之適用結果,本屬被告違犯本案前即應審慎考量之後果,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狀無關。倘因行為人有遭撤銷假釋之風險,即須予以輕判甚或予以免刑,一般未有前科或有前科但刑罰已執行完畢之人觸犯相同之罪時,卻不需於量刑時審酌此情,形同使行為人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反獲有較輕之刑罰評價,顯屬失衡,亦有違公平原則。況且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守法慎行,原為其應盡之義務,亦為假釋撤銷制度之立法目的,更無由逕以之為另案免刑之依據。再者,被告之姐姐、弟弟與被告同樣有義務扶養照顧父母,被告亦供稱其姐姐、弟弟未棄父母於不顧等語,且被告理應知道犯罪遭查獲後,可能遭司法機關判處罪刑,而影響其家庭、生活、工作或經濟等各層面,於假釋期間,自應極力避免再度酒後駕車上路。然被告未能戒慎其行,實無從僅以被告嗣後可能遭撤銷另案假釋,影響其家庭、生活、工作或經濟之結果,遽認本案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此外,被告有無經常捐獻、幫助他人,僅可作為被告是否為熱心公益者之判斷,尚與其本案犯行是否符合刑法第61條所定要件無關。再者,被告所涉目前仍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67號偵查中之傷害、妨害名譽等案件,其事發經過、原因為何,僅關乎被告該案所涉罪嫌是否成立,核與其本案犯行是否符合刑法第61條所定要件無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請求調閱該案卷宗,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既無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若科以最低之刑仍嫌過重等情,自不符合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之要件。被告請求予以免刑,尚非可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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