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君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民國)105年、106年及10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7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本案與上開施用毒品前科,為相同之犯罪態樣,是被告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對被告依法執行拘提,被告主動坦
承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於被告坦承犯行前,未見員警有何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跡象。亦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被告本案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陳明本次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2號被告甲○○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106年及10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黃昏市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因其涉另案拘提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並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8年12月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C0000000)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125)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被告於104年間,第5年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本件所為,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蔡孟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