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16
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志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記載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向本院表示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
,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見本院卷第19頁),經查,本案檢察官之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4號被告林建志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08年8月15日15時至2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餐廳飲用啤酒後,旋即於同日2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林建志 於同日21時40分許,駕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員林市員東路
1段電桿東山幹BA69處時,本應注意飲酒過量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且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 張明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高碧華 ,在該處由西往東路旁起步欲迴轉,張明照本應注意該處係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且由路邊起駛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迴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明照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左側創傷性血胸、骨盆閉鎖性骨折、脾囊撕裂傷、左側橫膈膜破裂等傷害;高碧華則受有唇撕裂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聯合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林建志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經警於同日22時28分許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碧華、張明照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建志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中之供述│、地,飲用酒類後駕車並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張明照於偵查中之│被告有過失傷害之事實。│││指述││││││├──┼───────────┼─────────────┤│3│告訴人高碧華於警詢及偵│被告有過失傷害之事實。│││查中之證述││││││├──┼───────────┼─────────────┤│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車禍發生之經過。│││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張││││││├──┼───────────┼─────────────┤│5│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被告於同日22時28分許,│││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由員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升0.49毫克之事實。│││影本││││││├──┼───────────┼─────────────┤│6│告訴人張明照之彰化基督│告訴人張明照受有左側肋骨多│││教醫療財團法人員 林基督 │發性閉鎖性骨折併左側創傷性│││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血胸、骨盆閉鎖性骨折、脾囊││││撕裂傷、左側橫膈膜破裂等傷││││害之事實。│││││││││││││││││├──┼───────────┼─────────────┤│7│告訴人高碧華之彰化基督│告訴人高碧華受有唇撕裂傷、│││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右側恥骨聯合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之事實,│├──┼───────────┼─────────────┤│8│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客車,雨天夜晚疏未注意車前│││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9│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被告駕車肇事後有自首之事實│││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張明照、高碧華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所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2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檢察官陳昭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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