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文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10年度執聲付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文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16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合計刑期2年9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10年5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0年5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5465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0年5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5465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趙心華